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補充記載:「(所涉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德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監獄管理員 李志鵬 之管理措施有所不滿,竟為宣洩怒氣,而持庫房內之木柄鐵鏟,毆打執行公務之李志鵬,已侵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尊嚴,亦造成公務員身體法益受有損害,其藐視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已入監服刑多年(詳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木柄鐵鏟,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志鵬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見本院卷第56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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