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韓啟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代理
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
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付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六年三月
一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八百一十八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一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自九十六年三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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