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31號抗告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相對人 莊振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7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獲原審諭令抗告人補正繳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之裁定後,即於民國1ll年9月2日到院繳費完畢,抗告人補正日期早於原裁定正本作成日期,本件起訴並無不合程式之處,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起訴,應有未合,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應於何時對外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規定,但解釋上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38條關於裁定羈束力之規定相同,即應分別情形於宣示、公告或送達時發生。
三、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中補字第203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220元,抗告人於111年7月27日收受裁定(見原審卷第113頁),因抗告人逾期未繳,原審於111年8月31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於翌日下午4時在司法院網站公告,有本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在卷可憑(見卷第125頁)。抗告人遲至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24分許,始繳納裁判費1220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9頁)。原裁定既於111年9月1日下午4時產生羈束力並對外發生效力,抗告人遲至111年9月2日始繳納裁判費,已在原裁定對外發生效力之後,依據上開說明,不能發生補正之效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於111年9月2日繳納之裁判費既未發生補正之效力,該裁判費即有溢收情事,抗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原審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怡嫺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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