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15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子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子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已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未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陳報狀、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在卷可稽;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31號被告林子昊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與大里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兩車併行之適當間距,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朝大里路方向行駛,不慎擦撞行駛在其車輛右側、由 周麗娟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上搭載 賀婉庭 ),致周麗娟、賀婉庭當場人車倒地,周麗娟受有左肩膀挫傷、左足部、膝部、踝部及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賀婉庭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麗娟、賀婉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周麗娟、賀婉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證稱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機車維修估價單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子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周晏伃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