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凰泰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凰泰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空夾鏈袋1包,供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預備分裝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自民國101年12月8日至102年
3月6日間)、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由路交叉口之麥當勞前等地)、價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500元不等),販賣海洛因予 林睦雄 3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陳 威成 2次(即附表一編號4、5)、 方毅 強2次(即附表一編號6、7)、 江威 逢1次(即附表一編號8)。嗣因警察機關已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方毅強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乃於102年4月2日13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邱凰泰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邱凰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供附表一編號1、6、7聯繫之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供附表一編號2至5、8聯繫之用)、空夾鏈袋1包、海洛因2包(驗後總淨重0.069公克)、現金1萬9,000元,而查悉上情。邱凰泰於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有上開販賣海洛因行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凰泰(下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方毅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依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627號、第593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31號、第
152號、102年度聲監字第60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1頁,本院卷第142-143頁);而據此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二,警卷第110、133-139、168-178、210-212、67-73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不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性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44-46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46頁),本院亦依被告聲請傳(提)訊證人林睦雄、 陳威成 、方毅強、 江威逢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原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之
前會承認有販賣毒品,是因為想要交保;林睦雄、陳威成、方毅強部分,我們是合資購買毒品;江威逢部分,我是無償轉讓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
㈡經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海洛因予林睦雄3次部分
業據證人林睦雄於警詢、偵訊均證稱:「我施用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都是向綽號『松仔』男子購得,不是合資或委託代購我是以行動電動門號0000000000與『松仔』聯絡,邱凰泰就是我說的『松仔』;附表一編號1的通聯,是我向邱凰泰買海洛因1,000元,數量約1、2粒生白米磨成粉的大小,交易時間在101年12月22日9時20分左右,地點在屏東市○○路與自由路路口麥當勞外面,我到麥當勞時他上我的車,我先拿1,000元給邱凰泰,他就拿出1包透明夾鏈袋包裝毒品海洛因賣我,我們有交易成功;附表一編號2的2通聯,是我向邱凰泰要買海洛因1,000元,數量約1、2粒生白米磨成粉的大小,交易時間於102年3月1日13時27分左右,地點在屏東市○○路與自由路路口麥當勞外面,我到麥當勞時他上我的車,我先拿1,000元給邱凰泰,他就拿出1包透明夾鏈袋包裝毒品海洛因賣我,我們有交易成功;附表一編號3的通聯,是我向邱凰泰要買海洛因1,000元,數量約1、2粒生白米磨成粉的大小,交易時間在102年3月6日21時10分左右,地點在屏東市○○路與自由路路口麥當勞外面,我到麥當勞時他上我的車,我先拿1000元給邱凰泰,他就拿出1包透明夾鏈袋包裝毒品海洛因賣我,我們有交易成功。我會記得這3通譯文,是因為這離我進去勒戒沒多久,所以警察一問我就知道,我沒有陷害他」等語(見警卷第116-123頁,102他42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0-232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4、136、139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於警詢(見102偵287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2頁反面-153頁)、羈押訊問(見102聲羈7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6頁反面-17頁)、偵訊(見偵二卷第148、169頁反面)、原審(見原審卷第53頁)均自承不諱。
⑵就附表一編號4、5販賣海洛因予陳威成2次部分
業據證人陳威成於警詢、偵訊均證稱:「我向朋友邱凰泰買過2次毒品海洛因,我們不是合資或是委託他代為購買,附表一編號4的3通聯是我向邱凰泰要買海洛因1,000元,數量約1、2粒生白米磨成粉的大小,交易時間在102年2月24日19時25分左右,地點我家屏東市○○路○○○號外面,我先拿1,000元給邱凰泰,他再拿出1包透明夾鏈袋包裝毒品海洛因賣我,我們有交易成功;附表一編號5的2通聯是我向邱凰泰要買海洛因1,000元,數量約1、2粒生白米磨成粉的大小,交易時間在102年3月2日13時左右,地點在屏東市○○路麥當勞對面邱凰泰家裡,我先拿1,000元給邱凰泰,他就拿出1包透明夾鏈袋包裝毒品海洛因賣我,我們有交易成功。我會記得這些,是因為警察給我看譯文回想起來,我沒有陷害邱凰泰」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45、149-
151頁,他字卷第164-166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5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3-175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於警詢(見偵二卷第153頁反面-154頁)、羈押訊問(見聲羈卷第16頁反面-17頁)、偵訊(見偵二卷第148、169頁反面)、原審(見原審卷第53頁)均自承不諱。
⑶就附表一編號6、7販賣海洛因予方毅強2次部分
證人方毅強於警詢、偵訊、本院分別證稱:「附表一編號6的4通通聯,是我要向『 彬仔 』買海洛因1,500元,數量約
0.35公克,交易時間在101年12月5日22時35分左右,地點在屏東市○○路上的OK超商外面交易,我當天在 張竹松 家,『彬仔』沒有馬上來,張竹松就拿我的電話打電話叫他快點過來,『彬仔』開車過來,我站在駕駛座旁問他有沒有『軟的』」可以拿,我就跟他說我要拿1,500元,我先拿1,500元給『彬仔』,他就拿出透明夾鏈袋包裝毒品海洛因賣我,我們面對面交易成功,我所稱『軟的』就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代稱;附表一編號7的3通通聯是我要向『彬仔』買海洛因1,500元,數量約0.35公克,交易時間在101年12月8日2時37分左右,地點在屏東市○○○路上 劉厝 莊橋旁賣薑母鴨店外面,我當天騎摩托車過去,『彬仔』開車過來,我當時站在薑母鴨店外『彬仔』駕駛座旁跟他說我要拿1,500元『軟的』,我就拿1,500元給『彬仔』,他就拿出透明夾鏈袋包裝毒品海洛因賣我,我們面對面交易成功,我告訴『彬仔』說要『下牌支』指的是過來賣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意思,我沒有誣陷『彬仔』」(見警卷第184-188頁)、「警察有拿我們的通訊監察譯文讓我聽,我聽到的聲音一個是我,一個就是『彬仔』,我的毒品確實是向『彬仔』買的,我記得有一次買1,500元的毒品,我自己說的術語是要還他1,500元,這跟我前案販賣毒品給他人所使用的術語是一樣的,所以我較有印象」(見他字卷第194-195頁)、本院證稱:「我說的『彬仔』就邱凰泰」(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7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0-212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於警詢(見偵二卷第154頁反面-155頁)、羈押訊問(見聲羈卷第16頁反面-17頁)、偵訊(見偵二卷第148、170頁)、原審(見原審卷第53頁)均自承不諱。至於被告就與方毅強交易海洛因之地點,於警詢均稱在「屏東市○○路張竹松家中」等語,惟證人方毅強於本院明確證稱:「我們不可能在張竹松家裡拿東西(指海洛因〕讓張竹松看到,我們用走的走到OK超商那裡拿,OK超商是在張竹松家旁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則以相地點之接近,自應以證人方毅強上開明確之證述,供為本件交易地點之認定,附此說明。
⑷就附表一編號8販賣海洛因予江威逢1次部分
證人江威逢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我向邱凰泰買1次毒品海洛因500元,約生白米2粒;附表二編號8的通聯,是我向邱凰泰買海洛因500元,數量約2粒生白米磨成粉的大小,交易時間在102年2月27日凌晨1時38分左右,地點在屏東市○○路與自由路路口麥當勞外面,我先電話告知他見面再說後,就騎摩托車前往,邱凰泰是坐在車內駕駛座內,我先拿500元給邱凰泰,他就拿出1包透明夾鏈袋包裝毒品海洛因賣我,我們有交易成功」(見警卷第88-90頁)、「我在102年2月27日凌晨1時33分,在麥當勞那邊向邱凰泰買一包500元海洛因。我剛剛向檢察官說那500元是要還邱凰泰錢,不是買海洛因的錢,我是騙檢察官的」(見他字卷83-84頁)等語在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8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0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於警詢(見偵二卷第155頁反面)、羈押訊問(見聲羈卷第16頁反面-17頁)、偵訊(見偵二卷第148、170頁)、原審(見原審卷第53頁)均自承不諱。
⑸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①證人林睦雄於本院證稱:「刑警去
戒治所借提我,我說沒有跟被告買過,他們要我隨便認個2、3條,並說要調通聯看,但我看通聯也沒有什麼,只有一通是被告的鐵門壞掉了捲不起來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叫師傅過去修理,剩下的通聯是我開店做生意的;101年12月22日、3月1日、3月6日通聯內容,是我開店做煙酒生意,有時被告要什麼煙酒會打電話,是警察叫我認的,而且我知道檢察官與警察都是同一線的,我怕他們又去借提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109頁)、②證人陳威成於本院證稱:「在警局時,警察只有問我跟何人拿的而已,我回答是跟被告拿的,我不是向被告買海洛因,是託被告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③證人方毅強於本院證稱:
「其實我們是公家拿的。我打電話問他有沒有海洛因,他說他沒有,但是他有地方可以拿,他問我身上剩多少,我說剩下1,500元,後來他叫我在OK超商等他,等一下他就跟朋友拿來給我,他拿來時是拿一包,倒一半給我,我們是合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117頁)、④證人江威逢於本院證稱:「我被警方捉走時,人在生病身體不舒服、意識不太清楚,實際情形是我麻煩被告合資去拿海洛因,我出500元,被告出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證人等均已改稱未交易或係合資購買。惟本院審酌:
①證人林睦雄上開所證「購買煙酒」或「幫忙叫師傅修理鐵門
」等語,與被告於本院辯稱係與林睦雄「合資購買海洛因」並不相符;且由附表二編號1至3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全然未顯現被告欲向林睦雄購賣煙酒或請林睦雄幫忙叫師傅修理鐵門等正當事由,卻顯現毒品交易雙方刻意隱去毒品交易之標的、數額,而簡單相約見面,以防警察單位查緝之聯絡模式;又其等若係為上開事由聯絡,林睦雄自以將煙酒送至被告家中、帶同修理鐵門之師傅至被告家中為常態,又何須另約在屏東市○○路與自由路交叉口之麥當勞前見面。
②證人江威逢於警詢已明白證稱:「我們不是合資或是委託他
代為購買;我知道『購買』就是向他買,『合資』是和別人一起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45-146頁),顯見其已明確區分購買、合資之不同,其自無誤會或誤答員警、檢察官詢問之問題之理;且由附表二編號4、5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全然未顯現江威逢欲請被告為購買海洛因或合資之意,卻正好顯示毒品交易雙方刻意隱去毒品交易之標的、數額,而簡單相約見面,以防警察單位查緝之聯絡模式。
③證人方毅強於警詢已明白證稱:「我們不是合資或是委託他
代為購買;我知道『購買』就是我自己出錢買,『合資』是和別人一起出錢買,『委託代購』就是替別人買」等語(見警卷181-182頁),顯見其已明確區分購買、合資之不同,其自無誤會或誤答員警、檢察官詢問之問題之理;且由附表二編號6、7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全然未顯現方毅強欲請被告為購買海洛因或合資之意,卻有以「還1,500」、「下牌支」為代稱,正好顯示毒品交易雙方刻意以代稱隱去毒品交易之標的、數額,而簡單相約見面,以防警察單位查緝之聯絡模式。
④證人江威逢上開所證「合資購買、當時意識不太清楚」等語
,與被告於本院辯稱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江威逢」並不相符;且江威逢於偵訊時證稱交付500元予被告之原因,先則稱係還款,經檢察官詢問確認,其乃坦認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自承原證述500元係還款為偽證(見他字卷83-84頁筆錄),自難認其有所謂意識不太清楚之情形;又由附表二編號8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江威逢向被告稱「我有要事跟你談」等語,被告即應允之,顯現毒品交易雙方刻意隱去毒品交易之標的、數額,而簡單相約見面,以防警察單位查緝之聯絡模式,及江威逢於本院另證稱:「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亦顯示由被告主導全部之買賣過程,炯非因受託後始起意向第三人購買。
⑤被告於102年4月3日羈押訊問、102年5月14日警詢、
102年5月14日偵訊、102年8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102年10月8日審理程序,就本件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於
102年4月18日具狀表示「對於己之犯行在偵中自白已坦承不諱」等語(見102偵聲44號卷第1-2頁刑事聲請具保狀),而其係於102年5月20日經具保30萬元並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按(見102偵聲44號卷第29-30頁),則被告於102年8月22日、10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認有本件犯行,已距其停止羈押近3個月,自無所謂為求交保而屈意自白犯罪可言;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前科,甚且前於100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提起公訴,後經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102頁),被告豈有不知坦承犯罪有可能受重刑宣判之結果,又豈有反於事實,而自承犯罪之理。
⑥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避重就輕之詞,證
人林睦雄、陳威成、方毅強、江威逢上開於本院之證述,則均為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⑹復有自被告屏東市○○路○○○○○○號居處扣得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07公克、0.017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61公克、
0.008公克;含殘留微量無法析離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5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2偵3246號卷第23頁);及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供附表一編號
1、6、7聯繫之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供附表一編號2至5、8聯繫之用)、空夾鏈袋1包、現金1萬9,000元扣案可憑。
⑺被告上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本件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理,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我大概只賺一點點,若賣500元毒品,我賺1、200元,賣1,000元、1,500元,也不差多賺1、200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足認被告自係有利潤可圖,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海洛因,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訛。至於被告於警詢陳稱「我都以成本價販賣,所以沒有賺錢」云云(見偵二卷第150頁),明顯與常情及其於原審陳述內容不符,自難採信。
⑻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有事實欄所示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罪數、刑之加減:
⑴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8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所示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8罪均減輕其刑。
②又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查本件被告所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每次得款僅為500元至1,500元(合計8,500元),所獲財物不高,是被告此等行為與吸毒者之間,賺取蠅頭小利之有償提供毒品以施用差異不大,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尤以大盤毒梟販賣第一級毒品數公斤以上,亦少有處以極刑者,如令被告因此受長期刑罰,再度陷入學習犯罪環境而遁入犯罪之深淵,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意,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就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若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度有期徒刑1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③被告邱凰泰所於102年5月14日、6月14日警詢指稱其販賣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分別向綽號「 小胖 」及「高豐」之男子所購買,並提供所使用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經警方調閱該2門號雙向通聯時發現,綽號「小胖」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
102年5月20日起已無通信紀錄,故無法進一步追查其有無涉嫌販賣毒品情事;而綽號「高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仍尚有通信紀錄,惟經警察機關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1226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結果,並未發現有關談及毒品買賣事宜,故無法查得「高豐」販賣毒品之具體犯罪事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29日屏警刑民B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67頁)。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9條、第66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並因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案,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仍不知警惕,未遠離毒品相關犯罪,又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販賣毒品營利,非僅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殆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暨其賣出毒品之次數為8次、對象為4人,販毒所得合計為8,500元;兼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刑,以示儆懲」;復說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6、7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6、7之數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均應予併合處罰,爰依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並與附表編號2至5、8之犯行,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及「①查扣之1萬9,000元現金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54頁反面),該現金既係其所有之財物,而其販毒所得款項(共8,500元)顯已混同包含在扣案現金中,無從與其自身財物分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將扣案現金1萬9,000元中之8,500元依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販毒所得,於附表各該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②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係被告所有(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供聯繫附表編號1、6、7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及各編號所示購毒者分別供證在卷,並有監聽譯文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係被告所有(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供聯繫附表編號2至5、8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各編號所示購毒者分別供證明確,並有監聽譯文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④扣案空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上開8罪項下均宣告沒收;⑤扣案海洛因2包(驗後總淨重0.06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附表一編號3)宣告沒收銷燬」。
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惟被告確有上開販賣海洛因8次之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論述、認定如前;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狀,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就被告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1罪)、7年10月(5罪)、8年(2罪)不等之刑,已依法定最低刑減至近四分之一,自無過重可言;而就定執行刑部分,亦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2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刑有期徒刑10年,更屬從輕。是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人林睦雄、陳威成、方毅強、江威逢於本院就被告有無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涉犯偽證罪嫌;及被告於102年3月27日分別向「小胖」、「高豐」之人各購買1錢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犯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犯罪方法│原審主文│├──┼────┼───────┼───────────┼──────────────┤│1│林睦雄│101年12月22日│林睦雄於左列時間以0928│邱凰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9時12分許後不│082735號行動電話撥打邱│徒刑柒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久於屏東縣屏東│凰泰持用之0000000000號│支(含0000000000號││││市○○路與自由│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門號卡壹張)、夾鏈袋壹包、販││││路交叉口之麥當│點碰面交易,以1000元現│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勞前│金向邱凰泰購得海洛因。││├──┼────┼───────┼───────────┼──────────────┤│2│林睦雄│102年3月1日│林睦雄於左列時間以0928│邱凰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13時22分許後不│082735號行動電話撥打邱│徒刑柒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久於屏東縣屏東│凰泰持用之0000000000號│支(含0000000000號││││市○○路與自由│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門號卡壹張)、夾鏈袋壹包、販││││路交叉口之麥當│點碰面交易,以1000元現│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勞前│金向邱凰泰購得海洛因。││├──┼────┼───────┼───────────┼──────────────┤│3│林睦雄│102年3月6日│林睦雄於左列時間以0928│邱凰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21時4分許後不│082735號行動電話撥打邱│徒刑柒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久於屏東縣屏東│凰泰持用之0000000000號│支(含0000000000號││││市○○路與自由│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門號卡壹張)夾鏈袋壹包、販賣││││路交叉口之麥當│點碰面交易,以1000元現│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勞前│金向邱凰泰購得海洛因。│案海洛因貳包(驗後總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4│陳威成│102年2月24日│陳威成於左列時間以0939│邱凰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19時22分後不久│096887號行動電話撥打邱│徒刑柒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於屏東縣屏東市│凰泰持用之0000000000號│支(含0000000000號││││大武路9-3號陳│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門號卡壹張)、夾鏈袋壹包、販││││威成住處前│點碰面交易,以1000元現│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金向邱凰泰購得海洛因。││├──┼────┼───────┼───────────┼──────────────┤│5│陳威成│102年3月2日│陳威成於左列時間以0939│邱凰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12時42分許後不│096887號行動電話撥打邱│徒刑柒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久於屏東縣屏東│凰泰持用之0000000000號│支(含0000000000號││││市○○路229-12│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門號卡壹張)、夾鏈袋壹包、販││││號邱凰泰住處內│點碰面交易,以1000元現│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金向邱凰泰購得海洛因。││├──┼────┼───────┼───────────┼──────────────┤│6│方毅強│101年12月5日│方毅強於左列時間以0986│邱凰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22時27分許後不│379001號行動電話撥打邱│徒刑捌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久於屏東縣屏東│凰泰持用之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市○○路OK超商│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卡壹張)、夾鏈袋壹包、販賣毒││││前│點碰面交易,以1500元現│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金向邱凰泰購得海洛因。││├──┼────┼───────┼───────────┼──────────────┤│7│方毅強│101年12月8日│方毅強於左列時間以0986│邱凰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2時7分許後不│379001號行動電話撥打邱│徒刑捌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久於屏東縣屏東│凰泰持用之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市○○○路劉厝│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卡壹張)、夾鏈袋壹包、販賣毒││││莊橋旁薑母鴨店│點碰面交易,以1500元現│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外│金向邱凰泰購得海洛因。││├──┼────┼───────┼───────────┼──────────────┤│8│江威逢│102年2月27日│江威逢於左列時間以0939│邱凰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1時33分許後不│096887號行動電話撥打邱│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久於屏東縣屏東│凰泰持用之0000000000號│支(含0000000000號││││市○○路與自由│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門號卡壹張)、夾鏈袋壹包、販││││路交叉口之麥當│點碰面交易,以500元現│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勞前│金向邱凰泰購得海洛因。││└──┴────┴───────┴───────────┴──────────────┘附表二:
┌─────────────────────────────┐│編號1│├─────────────────────────────┤│101年12月22日9時12分33秒││林睦雄(B)以0000000000撥打邱凰泰(A)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B:在睡覺啊││A:嗯││B:過去找你啊││A:嗯│├─────────────────────────────┤│編號2│├─────────────────────────────┤│102年3月1日13時12分28秒││林睦雄(B)以0000000000撥打邱凰泰(A)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A:喂││B:在麥當勞,那裡嗎?││A:沒有啊,我在 明正 這裡吃飯啊,你吃了嗎?││B:吃了啊││A:我吃飽了就過去了││B:吼││A:好││B:嗯││││102年3月1日13時22分13秒││邱凰泰(A)以0000000000撥打林睦雄(B)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A:好了啊││B:從麥當勞那邊過去啊││A:好│├─────────────────────────────┤│編號3│├─────────────────────────────┤│102年3月6日12時4分48秒││邱凰泰(A)以0000000000撥打林睦雄(B)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A:你在 幹麻 ││B:啊││A:有人嗎││B:啊有││A:你過來還是怎樣││B:好啊│├─────────────────────────────┤│編號4│├─────────────────────────────┤│102年2月24日18時30分47秒││陳威成(B)以0000000000撥打邱凰泰(A)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A:喂││B:你在家嗎││A:沒有呢,怎樣││B:我要找你啦││A:要回去了啊,我回去打給你││B:嗯││││102年2月24日18時45分03秒││陳威成(B)以0000000000撥打邱凰泰(A)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A:怎樣啊。││B:哥啊,你有方便嗎,過來家裡找我││A:你說怎樣││B:你有方便嗎,過來家裡找我││A:家裡││B:好啦││A:我到了再打啊││B:好啦││││102年2月24日19時22分08秒││邱凰泰(A)以0000000000撥打陳威成(B)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A:回來了啊,到了││B:好│├─────────────────────────────┤│編號5│├─────────────────────────────┤│102年3月2日12時27分59秒││陳威成(B)以0000000000撥打邱凰泰(A)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B:我過去找你啊││A:順便幫我買一包菸啊,百樂門,長的,厚的││B:好││A:百樂門,長的,厚的││││102年3月2日12時42分04秒││陳威成(B)以0000000000撥打邱凰泰(A)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A:等一下啊││B:好│├─────────────────────────────┤│編號6│├─────────────────────────────┤│101年12月5日22時1分44秒││方毅強(A)以0000000000撥打邱凰泰(B)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A:喂…你好, 彬哥 (音譯)嗎││B:你要找誰││A:我那個 祥哥 的朋友││B:喔…太湖那一個嘛││A:嘿││B:喔││A:你現在有方便嗎││B:這是你的電話嗎││A:嘿阿..你忘記了嗎││B:我不知道啊,我當作是誰的Y││A:那一天打你也沒回,你現在有方便嗎││B:我突然不知道是誰的電話││A:嘿…你有方便嗎?││B:你在哪裡││A:我在祥哥他這裡阿,我這裡先還你1千5好嗎││B:這樣喔││A:嘿││││101年12月5日22時03分00秒││方毅強(A)以0000000000撥打邱凰泰(B)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B:你是在他那裡嗎?││A:還是我們在祥哥那裡相等好嗎││B:喔││A:差不多幾點,要多久││││101年12月5日22時03分40秒││方毅強(A)以0000000000撥打邱凰泰(B)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B:好我知道阿,不要再打了││A:我在祥哥那裡好了││││101年12月5日22時27分46秒││方毅強(A)以0000000000撥打邱凰泰(B)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A:你知道我是誰喔││B:嘿││A:那個一樣阿││B:我聽的懂││A:喔..你會馬上過來嗎││B:我知道阿││A:馬上過來││B:我知道│├─────────────────────────────┤│編號7│├─────────────────────────────┤│101年12月8日02時07分34秒││方毅強(A)以0000000000撥打邱凰泰(B)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A:喂││B:嘿││A:哥嗎?,現在還可以下牌支嗎?││B:好Y│├─────────────────────────────┤│編號8│├─────────────────────────────┤│102年2月27日1時33分35秒││江威逢(B)以0000000000撥打邱凰泰(A)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B:你在哪裡,我有要事跟你談啦││A:好││B:啊││A:這裏啊││B:一樣││A:嗯││B:等我一下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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