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38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之停車位返還原告,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讓渡證書記載該停車位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元。至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