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上訴人 邱凰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原判決漏載此案號〉、三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邱凰泰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林○雄於原審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中陳稱因警方至戒治所借提伊, 嗣伊 於警詢時原供陳未向上訴人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警方要伊隨便指認二、三件,並稱欲調取電話通聯紀錄,伊始承認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另伊知檢察官與警察係屬同一陣線,又怕他們再借提伊,故在檢察官訊問時,仍證陳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予伊等語,足見警方有預設立場誘導詢問林○雄之情形;又證人江○逢於前開審理中證稱其於遭警方逮捕時,適身體生病不舒服,意識亦不清楚,亟思趕快作完筆錄後返家,乃供承曾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實則其僅與上訴人合資拿取海洛因而已等語,該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既因身體不適而意識模糊,則其當時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另證人陳○成於上開審理中證陳其在警局時,警員僅詢問究向何人拿取海洛因,故其回答係向上訴人拿取,且其係委託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並非向上訴人購買等語,顯見陳○成之警詢筆錄所載,應與該次警方詢問之實際過程有差異;再證人方○強於上揭審理中供稱其原係撥打電話詢問上訴人有無海洛因,上訴人回答沒有,但表示有地方可拿,要其在某OK超商等候,其始出資與上訴人合買毒品,嗣上訴人取回海洛因一包,並交給其一半之海洛因等語,堪認警員於製作方○強之筆錄時,亦有誘導詢問情事。原審就林○雄、陳○成、方○強、江○逢(下稱林○雄等四人)之前揭陳述,未予調查釐清,並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自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㈡、觀諸卷附上訴人與林睦雄等四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多為上訴人與林○雄等四人相約見面之對話,且其內容語意不明,無法明確看出上訴人是否販賣毒品及所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利得等情,雖上訴人與方○強之通話內容中載有「下牌支」、「還你一千五」等語,然該通話內容究指何物?是否即係毒品交易?均隱諱不明。倘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確指毒品交易,但能否憑以證明每次交易均屬既遂?實施電話監聽之檢、警人員為何不趁機以現行犯逮捕上訴人?仍非無疑。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應不得資為林○雄等四人在警詢及偵查時所述確屬真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猶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予林○雄等四人之犯行,顯已違反證據法則。㈢、林○雄等四人均係施用毒品者,依一般吸毒者之慣性,其等於案發後如突被警員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其等精神狀態及意識能力必皆不佳,且其等倘因藥癮發作,勢必痛苦難耐,在此狀態下所作之證詞,豈可為論罪依據,而林○雄等四人嗣在原審作證時,既皆已在監獄或戒治所執行一段期間,其等精神狀態及意識能力當已恢復正常,所證應較為可採,況上訴人於事發後從未與林○雄等四人聯繫,彼此亦未串供,原審卻採納林○雄等四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而認林○雄等四人在原審中之證詞不足採信,實已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㈣、原審審判長於訊問證人林○雄等四人時,曾以恫嚇之口氣表示,欲以涉犯偽證罪嫌為由,將各該證人移送檢察官偵辦,是其主觀上似已認定上訴人有罪,原審在此情況下所為之判決,實難令人折服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八罪刑(如附表一所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規定減輕及酌減其刑後,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編號6、7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八年;編號8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上訴人嗣於原審諉稱其係為能獲准交保,始自白販賣海洛因,實則其僅與林○雄、陳○成、方○強合資購買海洛因,另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江○逢,林○雄於原審改稱因警方至戒治所借提伊,且伊於警詢時原供陳未向上訴人買過海洛因,但警方要伊隨便指認二、三件,並稱欲調取電話通聯紀錄,伊始承認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另伊知檢察官與警察係屬同一陣線,又怕檢、警再度借提伊,故在檢察官訊問時,仍證陳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予伊,江○逢亦翻稱其於遭警方逮捕時,適身體生病不舒服,意識又不清楚,亟思趕快作完筆錄後返家,乃供承曾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實則其僅與上訴人合資拿取海洛因,陳○成並更易稱其在警局時,警員祇詢問究向何人拿取海洛因,故其回答係向上訴人拿取,且其係委託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並非向上訴人購買,方○強復翻異稱其原係撥打電話詢問上訴人有無海洛因,上訴人回答沒有,但表示有地方可拿,要其在某OK超商等候,其始出資與上訴人合買毒品,嗣上訴人取回海洛因一包後,交給其一半之海洛因各云云,如何之皆與事實不符,而俱無足採;依方○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方○強與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下牌支」、「還你一千五」,如何之係指方○強要上訴人過來販賣海洛因及其欲購買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毒品。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及㈡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自白,與證人林○雄等四人在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互核相符,佐以卷附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林○雄等四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暨扣案之行動電話、空夾鏈袋、現金等證物,作為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林○雄三次、陳○成二次、方○強二次、江○逢一次之犯行。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雖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有如上訴意旨㈡所指之瑕疵,但既非以該譯文作為論罪之唯一補強證據,要不能指為違法。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以林○雄等四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並與上訴人在警詢、偵查、第一審中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相符,而林○雄等四人嗣於原審中翻異前詞所述,則與上揭事證相悖,據謂林○雄等四人嗣於原審中之證述,均係迴護上訴人之詞,皆不足採信。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難遽指違法。㈢、依卷內資料所載,原審審判長於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雖當庭諭知「證人林○雄今日所證述內容與先前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內容不一致,關於此部分本院將會移送檢方偵辦偽證」等語,嗣於判決後,原審法院並以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雄分院祺刑恆一○二上訴一三二四號函,將林○雄等四人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涉之偽證罪嫌(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六五頁)。惟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舉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本件時,因知悉林○雄等四人之證述涉有偽證罪嫌,乃予舉發,且原審已在判決內,就林○雄等四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前後不一之證詞詳述其如何取捨證據之理由,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㈣,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英志法官張惠立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