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401號原告甲○○被告統伸實業有限公司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原告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自屬財產權範圍,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各自應分擔部分,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關於訴訟費用繳納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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