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劍平選任辯護人周佳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劍平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徐劍平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興樂檳榔攤」內,結識代號AW000-A110488(民國7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有輕度精神障礙之成年女子。因徐劍平要求甲協助搬運家具,甲遂於110年12月2日9時許,協助徐劍平搬運家具至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之後再至「興樂檳榔攤」用餐飲酒。詎徐劍平明知甲為有輕度精神障礙之人,於同日14時許,見甲隻身步行返回臺北市南港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甲住處),竟基於強制性交及傷害之犯意,尾隨甲至其住處並佯稱欲進屋洗腳等語,趁甲同意其進入甲住處內之機會,違反
甲之意願,先擁抱甲並詢問其房間所在,經甲拒絕後,再徒手毆打甲左臉頰並強行將甲推至房間門口,致甲因此受有左臉頰淤青(3公分×3公分)、右乳房下方擦傷(2公分×2公分)、左上背擦傷(7公分×7公分)、右中背擦傷(5公分×5公分)等傷害;迨徐劍平欲進一步褪下甲所穿著之褲子時,因甲不斷推拒反抗並趁機逃離現場,徐劍平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徐劍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甲之母即代號AW000-A110488A(下稱乙)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徐劍平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9號(下稱本院侵訴卷)第145至15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日中午和甲在檳榔攤飲酒,之後有送甲返家,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天我送甲返家,原欲向甲借用廁所,但甲突然對我大吼大叫並問我為何在她家,還將我推倒在門口,我的右手虎口受有挫傷,之後我就起身離開,我不知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甲對外行止與常人無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卷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甲與乙之證述亦不相同,所證內容顯已有疑;又倘被告有與甲拉扯,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結果應非無檢出被告DNA之結果;況被告得知乙提及甲已報案一事,當日即至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詢問,如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自無主動出面澄清之理等語。經查:
㈠甲於110年12月2日9時許,協助被告搬運家具至被告住處,
而被告於同日110年12月2日14時許,步行跟隨甲前往甲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96號卷(下稱偵卷)第25、74頁,本院侵訴卷第64頁】,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至46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㈡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以強暴方法而著手為性交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如下:⑴甲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2月2日早上被告摸完我後,大約10
或11點被告說要送我回家,我說不要,接著我就去檳榔攤補貨,直到大概下午3點回到我家一樓樓梯時,突然有人叫我的名字,我轉過頭發現是被告,我問被告為什麼在這裡,被告說他要來我家洗腳,我拒絕被告,被告又叫我趕快開門,我說不要,被告又一直不走,因為我家沒男人,我很害怕,但被告死都不走一直催我開門,最後我只好讓被告進我家洗腳,我把家門開著,叫被告趕快洗,被告還想關門,我很害怕叫被告不要關,後來被告過來抱我說他很愛我,被告一直逼問我的房間在哪裡,我不想告訴被告我的房間,被告就打我左邊臉頰兩巴掌,然後把我推到我的房間門口,準備要脫我褲子時,我奮力推開被告、衝出房間,也衝出家門到外面,過不久被告也從我家出來,一副沒事的樣子,被告看到我還叫我回去,後來被告就自己離開了,我不敢回家,直到晚上7點我才回家,被告對我侵害時並沒有徵求我的同意,我有抵抗、拒絕,用手一直推開被告或逃走,也有大聲吼他等語(偵卷第11頁)。
⑵甲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2日15時許,被告到我家說要洗
腳叫我開門,我有叫被告回去,被告不回去,被告一直講一直講,講到最後被告生氣叫我快點開門,所以我才開門讓被告進去洗腳,110年12月2日在我家被被告打,被告說要是我不乖就要打我,被告就動手打我,被告進入我的住處後,有抱我,一直逼問我房間,我不告訴被告,被告就打我左臉巴掌,推我到房間門口,被告要脫我褲子時,我奮力推開被告,過程中造成我左臉頰瘀青、右乳房下方擦傷、右上背擦傷、右中背擦傷等語(偵卷第68頁)。
⑶經核證人甲○就本案發生經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同,並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且甲於案發當日22時2分許旋即前往醫院驗傷,檢查結果為甲左臉頰淤青(3公分×3公分)、右乳房下方擦傷(2公分×2公分)、左上背擦傷(7公分×7公分)、右中背擦傷(5公分×5公分),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參,而此一驗傷結果顯示甲確有遭人毆打臉頰、推擠身體成傷之事實,已足作為證人甲指訴其遭被告打左臉頰2巴掌,並將其推到房間門口之補強證據;再審酌甲對案發當日與被告相遇之經過、案發地點、遭被告性侵之情節均可為完整之描述,若非其親身經歷此事,實難想像可為如此具體一致之證述,足認甲所為證述應非憑空杜撰而係真實可信,復參以案發前甲既願意幫忙被告搬運家具至被告住處,衡情足認被告與甲於本案發生前應無任何仇恨及糾紛,此節亦為被告及甲所肯認(偵卷第12、23頁),可認甲並無惡意杜撰不實情節藉以誣陷被告之理,亦可徵證人甲上開證述具有可信性,應為可採。
2.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2月2日我當時在忠孝醫院做清潔16時下班,騎車返家大概5-6分鐘,返家後發現家中大門是打開的覺得奇怪,一進去看到我房間墊腳布灑滿客廳,以及甲房間門簾被扯下來掉在客廳地上,但屋子裡沒人等語(偵卷第8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年12月2日16時許回家時看到家中大門打開,墊腳布灑滿客廳,甲房間門簾掉在客廳地上,屋内沒人,當天我回家看到大門開開的,以前從來沒有這樣過,原本放在我房間床邊的10幾塊墊腳布亂亂的散落在客廳地上,甲房間門簾被扯在地上,甲不在家,我覺得很奇怪為何會有這種狀況等語(偵卷第93頁)。
由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乙返回甲住處時,該住處內確有物品隨意散落、住處大門開啟、甲房間門簾有經拉扯後掉落地上等情形,而與一般性侵被害人為掙脫、抗拒加害人所施加之不法侵害時,常伴隨造成現場混亂之情形相符,足認證人乙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而得補強證人甲證稱被告強行將其推至房間門口、甲有推拒反抗行為等證述可信度,益徵甲上開證述應為親身經歷之陳述,並非憑空杜撰誣陷被告之詞。至證人乙雖證稱甲表示被告有用手指插入其陰道等語,而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關於被告欲進一步褪下甲所穿著之褲子時,因其不斷推拒反抗並逃離現場而未得逞一節略有歧異。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甲告知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甲住處後有以手指性侵甲等語,然經本院告知其證述與甲所證稱內容相異,並進一步詢問甲有無表示是案發當日下午或先前所發生?證人乙僅證稱「她有說有碰她的陰道」(本院侵訴卷第143、144頁),已與先前所證「被告以手指性侵甲」有所不同,亦與證人甲關於被告性侵既遂或未遂乙節之證述未符,再參以甲於案發當日之驗傷單記載「處女膜疑似撕裂傷」(本院侵訴卷第31頁),但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
甲之外陰部、陰道深處,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偵卷第63、64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係性侵甲既遂,證人乙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有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而性侵既遂等語,難認可採,惟證人乙就其返回甲住處後所見情形之所為證言,是其親身經歷、親眼觀察之結果,非屬聽聞自甲所陳之片面之詞,且足為證人甲證述之補強證據,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自難僅以證人乙與
甲關於被告究係性侵害甲既遂或未遂證述上之出入,即任意推翻證人甲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或逕行推翻證人乙關於返回甲住處後所見之證詞可為甲證言憑信性之佐證,辯護人執此為辯,應無可採。
3.被告之歷次供述如下:⑴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我帶藥酒去檳榔攤,甲說她想喝保
力達,還借我的名義跟檳榔攤老闆拿一瓶小瓶保力達(300ml)跟我一起喝,後來我先離開檳約20分鐘後回來就看到甲杯子内裝的是啤酒,之後我看到甲整個人呈現恍惚狀,對我說我可不可以送她回家?用走的就好了,當場我沒有答應,我回家途中想說去便利商店買木瓜牛奶時,剛好看到甲,我就喊她說我送妳!我送妳!因為我看她走路不穩了,所以我就一路在後方跟著甲等語(偵卷第25頁)。
⑵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日甲說要喝維士比,我喝藥酒,甲
喝完後叫我送她回去,但我喝酒不敢騎車,我和甲就分開回去,我到我家附近時想吐,就去附近的便利商店前吐,剛好看到甲走到該處,她又叫我送她回去,因為甲母親跟我說甲曾經路倒過,我擔心甲,所以才跟在她後面走等語(偵卷第74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日我拿藥酒過去喝,甲跟檳
榔攤老闆買一瓶小瓶保力達,中途我有離開大概半小時,回來之後甲就請我騎機車載她回家,我跟她說我也有喝酒,怎麼可以載妳,我跟甲是反方向離開,然後我到家之前就吐得很厲害,想去便利商店買木瓜牛奶,剛好碰到甲,甲又跟我說帶她回去,甲看起來有醉意,我說我走得很慢,
甲說沒關係,看她回家就好,我就這樣送她回家等語(本院侵訴卷第64、65頁)。⑷然觀諸被告歷次答辯理由,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其因見甲走
路不穩而主動出聲喊甲並稱「我送妳!我送妳!」;於偵訊中改稱:我剛好看到甲且她又叫我送她回去,且甲母親跟我說甲曾經路倒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我到家之前剛好碰到甲,甲又要求我帶她回去等語,足見被告就其尾隨甲返回甲住處之經過及理由之歷次答辯內容已有出入,且因偵查、審理之進行,對其犯行情節逐漸有避重就輕、飾詞狡辯之情;況且甲於案發當日返回其住處時,被告自始均步行尾隨於甲之後,且甲外觀上並無行走不穩或意識不清之情,此節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0日當庭勘驗卷附之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並有該日訊問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41至45、69、7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與甲證述及上開客觀證據均有所牴觸,其所陳屬事後狡辯、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犯者為對精神障礙之人強制性交未遂罪
1.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所謂「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係將被害人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列為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對其犯罪客體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是以行為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或心智缺陷之人,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為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可參。
2.經查,甲於110年4月21日經鑑定有輕度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侵訴卷第23頁)在卷可憑,且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醫生說甲有憂鬱症,她說會覺得耳朵旁有人跟她吵架,大概1個月要回忠孝醫院精神科回診1次,甲本來就有輕度智能不足,以前曾在前夫家有受到暴力,103年後她搬回來跟我住,就有憂鬱症等語(偵卷第83、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因智能不足,經 松德 醫院證明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甲回來的時候感覺到有點怪怪的,醫生有交代說她每天都要吃藥,外人從甲的外表及行為舉止看得出來她精神、智能有狀況的,她的腦筋比別人更不行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41、142頁),可知甲既經鑑定為精神障礙者而取得身心障礙手冊,其理解、語言表達及邏輯上,應仍有弱於常人之處,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承上,據你所知甲之身心狀況如何?)她有在吃松德的藥,她的精神狀況很差,...,她講話沒有辦法很流利」(偵卷第23頁);於偵訊時供稱:
(問:110年12月2日你與甲在檳榔攤一起吃東西時,你有無拿食物給甲食用,甲就有意識混亂之情形?)鴨肉是我請她去買回來的,我沒有加東西,甲的精神狀態本來就不好,我知道她有松德醫院的精神藥」(偵卷第7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侵訴卷第149頁),足認被告知悉甲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顯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低,反應能力亦較一般人為遲鈍,為有精神障礙之人一節,應可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不知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未看過甲吃藥,且甲
平常行為舉止非常正常云云,而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上開陳述迥異,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辯護人又辯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均未無檢出被告之DNA,無
法認定被告有與甲拉扯情事等語。本案甲之胸罩內層處、長褲、內褲及右、左手指甲微物,經萃取DNA檢測,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而均未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偵卷第63、64頁,本院侵訴卷第93、94頁),然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係於被告欲脫其褲子時用力推開被告、只有推開他(雙手比往前推之動作)等語(偵卷第11、70頁),而未提及曾以指甲抓摳被告之身體部位,且甲衣物亦未遭褪除,自未能於甲衣物上或指甲內留存被告之生物跡證,尚不能以甲之衣物或指甲未檢出被告DNA,遽認甲當時無反抗之行為,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得知乙提及其對甲性侵害且已報案一事,當日下班後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詢問,經該所員警確認後,得知甲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提告,遂與之聯繫並於同年月8日凌晨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如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自無主動出面澄清之理等語,惟此僅係被告主動到案向警員澄清其自己認知之事實,亦未坦承犯行,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案發前明知甲為精神障礙者,卻以強
暴方式,違反甲意願,而對有精神障礙之甲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特別為保護身心障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設計,其基本犯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作為構成要件,自仍應認所受保護之法益,乃為此類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依身心障礙者之缺陷程度,若仍存有決定性自主之能力者,予以壓抑,應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如何,應以性交行為之時為準;持有政府依法核發之殘障手冊,固可作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仍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被害人之對應方式、身心發育情形暨相關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甲於案發時對於被告之擁抱、強行推至房門口等行為均有明確推拒抵抗之反應,可知其於案發時仍有性自主之決定權;參以甲自警詢至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擁抱其並詢問房間所在、強行將甲推至房間門口、欲褪下甲之褲子等語,顯見被告以強暴方式壓制甲之目的是欲與甲為性交之行為明確。
㈡又甲為輕度精神障礙者,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已較常人為弱
,被告明知此情,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手段,並出手毆打、推行甲致傷,而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尚未達到既遂程度,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容有未妥,且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之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悉(本院侵訴卷第117、13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㈢另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其存
在的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此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查被告係基於滿足個人性慾目的,著手對有精神障礙之甲實行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因遭甲推拒抵抗,遂同時起意對甲為傷害犯行,是就被告所為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未遂罪及傷害部分,可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實行強暴手段,欲對甲為性交行為,因甲推拒
抗拒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甲為精神障礙之人
,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以上開方式欲對甲強制性交,雖未達既遂程度,然其行為已使甲身心嚴重受創,所為實應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且迄未與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擔任工作梯操作人員乙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本院侵訴卷第152、15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林靖淳
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