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1號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鐘正
王鼎臣林士詒郭鎧碩賴志豪林瑞旗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2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452號、112年度訴緝字第2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程鐘正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臣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士詒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鎧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志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瑞旗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林子維、 程貴瑛 分別為 歐冠群 (經本院判決在案)前、後任女朋友,程貴瑛(經本院判決確定)分別為程鐘正、 程建霖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姐姐及妹妹。緣歐冠群與林子維有感情及金錢糾紛,雙方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晚上發生爭執,林子維並傳訊予程貴瑛稱「今天不處理好明天換我去你們店裡(即程貴瑛家族位於○○○路00巷0號1樓之麵店)處理」等語(涉犯恐嚇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程貴瑛轉知程鐘正,並請程鐘正前往上開店內察看,程鐘正遂聯繫林士詒、賴志豪、郭鎧碩(原名 郭曜德 )、 黃華緯 (經本院判決在案),黃華緯再聯繫林瑞旗及少年謝○崴,林瑞旗再聯絡少年許○丞(上2少年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至程貴瑛、程鐘正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會合,程鐘正並與王鼎臣至上開麵店察看,見店內無異狀後,遂至上開住處會合。嗣歐冠群與林子維於同日晚上11時許,相約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之太平國小側門公車站(下稱本案公車站)談判,歐冠群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程貴瑛、程鐘正、王鼎臣、林士詒、郭鎧碩、賴志豪、黃華緯、林瑞旗及少年許○丞、謝○崴等人分別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一同前往本案公車站之公共場所,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抵達後,由歐冠群先持折疊刀1支與林子維談判,雙方進而發生爭執,歐冠群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林子維臉部,致林子維受有上唇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歐冠群復因不滿林子維友人 陳奕任 在旁出聲制止,遂徒手毆打陳奕任臉部並推擠陳奕任,程鐘正、林士詒、郭鎧碩、林瑞旗、少年許○丞、賴志豪等人見狀,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賴志豪以手持安全帽、其餘之人則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陳奕任頭部及身體等部位,共同對陳奕任施以強暴,致陳奕任受有頭部挫傷、左耳挫傷及擦傷、背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陳奕任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程貴瑛、王鼎臣、黃華緯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聯絡,聚集在場現場助勢。
二、案經林子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31號卷【下稱審查卷】第133至13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2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123至1
43、345至350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下稱訴緝卷】第41至43、73至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歐冠群、黃華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程貴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程鐘正、王鼎臣、林士詒、賴志豪、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維、證人程建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鎧碩、林瑞旗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陳奕任、證人即少年許○丞、謝○崴於警詢時、少年法庭訊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76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4至26、33至35、38至39、42至43、46至48、50至61、67至69、73至74、143至148、155至157、161至1
62、173至174頁,偵字卷三第7至9、16至24、27至30、38至
45、59至64、75至81、127至141頁,訴字卷一第377至396、475至494頁),並有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被害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字第49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字卷一第135至142、159至160、176至177頁),足認被告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鐘正、林士詒、郭鎧碩、賴志豪、林瑞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王鼎臣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程鐘正、林士詒、郭鎧碩、賴志豪、林瑞旗間,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鼎臣與同案被告黃華緯及程貴瑛間,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至於同案被告歐冠群前經本院認定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程鐘正、林士詒、郭鎧碩、賴志豪、林瑞旗可得預見同案被告歐冠群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上開兇器之情形,故無從與同案被告歐冠群成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另被告賴志豪固持安全帽施強暴行為,然其是自行騎乘機車至本案現場,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字卷一第54頁,訴字卷一第12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字卷一第135至142、131頁),而安全帽為其騎乘機車所必須穿戴之物,尚難認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上開安全帽作為兇器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被告程鐘正、王鼎臣、林士詒、郭鎧碩、賴志豪、林瑞旗於行為時固均已成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少年許○丞、謝○崴於本案犯罪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該等少年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偵卷一第93、9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6人均供稱其等不知道許○丞、謝○崴之年齡(訴字卷第129、130、349頁,訴緝卷第74、75頁),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6人知許○丞、謝○崴於案發時為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就此部分犯行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6人因同案被告歐冠群與告訴人間感情、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依同案被告歐冠群之糾集,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由同案被告歐冠群先持折疊刀與告訴人談判並毆打告訴人林子維,嗣因不滿被害人陳奕任在旁出聲制止,被告程鐘正、林士詒、郭鎧碩、林瑞旗遂與同案被告歐冠群以徒手、被告賴志豪以手持安全帽之方式,一同毆打被害人陳奕任,被告王鼎臣則與同案被告黃華緯、程貴瑛在旁助勢,被告6人以各該方式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損害,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有所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程鐘正、王鼎臣、林士詒、賴志豪並與被害人陳奕任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6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考量被告6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49、350頁,訴緝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賴志豪犯罪所用之安全帽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前揭物品尚屬存在,且該物品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非違禁物,且被告賴志豪犯行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適當評價其犯行,對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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