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欽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謝富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勇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基於洗錢及詐欺之故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暨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黃啟豪 所提出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其與臉書暱稱『 陳心惠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販賣手機貼文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1068號卷第108、111至120頁)」、「被告陳勇欽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3日、11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3號卷第82頁、112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卷第244至24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件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啟豪、 陳世傑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出至 賴威融 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前開告訴人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詐欺前開告訴人等,惟其配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作為行騙前開告訴人等使用,並依指示將前開告訴人等遭詐欺所匯款項轉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本件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原起訴之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陳世傑之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再被告所為2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六)另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因生活及經濟壓力甚大,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亦未獲得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造成告訴人等2人遭受財產損害,被告就本案犯行復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如上述,衡酌被告法益侵害程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特殊情形,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員之行為,使詐欺成員藉此取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因而造成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增加查緝上開詐欺成員之困難,助長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然究係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為,惡性並非重大,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獲得報酬,復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容任不詳詐欺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取金錢,然被告已到庭表達賠償意願,因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致無從與之洽談賠償及和解事宜(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3號卷第89頁),堪認被告尚非無意願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確有悔意,併考量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情,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27日新北社障字第1120534309號函附鑑定資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7312號卷第65至6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卷第89至196頁),及被告自述職業為粗工、日薪1200元、與養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卷第245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本案行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於前開告訴人等受騙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已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全數轉出,此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一修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1(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黃啟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6日22時50分許起,以臉書暱稱「陳心惠」接續傳送訊息予黃啟豪,向其佯稱欲販售IPhone12mini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9時3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虎尾寮郵局臨櫃匯款1,5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該筆款項旋於同日9時34分許遭轉入賴威融本案帳戶內。2(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併辦部分)陳世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6日10時許起,以臉書暱稱「陳心惠」接續傳送訊息予陳世傑,向其佯稱欲販售IPhone12mini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4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內之ATM轉帳7,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該筆款項旋於同日14時49分許遭轉入賴威融本案帳戶內。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12號
第11068號被告陳勇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欽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洗錢及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勇欽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再由陳勇欽將款項匯至賴威融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啟豪、陳世傑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勇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伊將郵局帳戶借給「陳心惠」使用,款項進入帳戶後,由伊操作「郵保鑣」APP,將款項匯出。2告訴人黃啟豪、陳世傑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有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之事實。3被告陳勇欽與詐騙集團「陳心惠」之對話紀錄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款項匯入後再轉至第一銀行帳戶,並由被告以「郵保鑣」軟體確認後,收取報酬。4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因受騙而各自匯款至郵局帳戶,款項再轉至第一銀帳戶。
二、核被告陳勇欽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取財2罪間,為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黃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案號1黃啟豪於臉書上購買Apple手機,於匯款後未收取手機,始知受騙。110.12.271500元111偵110682陳世傑同上110.12.277000元111偵7312附件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54號被告陳勇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讓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勇欽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賴威融(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前由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952號提起公訴)。
嗣賴威融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2月26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陳心惠」在臉書商城刊登欲出售IPhone12mini手機1台之虛偽訊息,陳世傑上網瀏覽後,即與其聯繫洽談購買手機之付款及當面交易等事宜,並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7日14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陳勇欽上開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轉帳至賴威融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陳世傑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世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告訴人之匯款憑證擷取照片、與「陳心惠」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勇欽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賴威融,容任賴威融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12、110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讓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犯罪事實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徐一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