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恩聖選任辯護人蔡孝謙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恩聖、陳威宇均犯乘機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廖恩聖、陳威宇於民國111年9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Posino」酒吧結識代號AW000-A111412(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之成年女子,雙方一同飲酒,隨後廖恩聖、陳威宇與友人 林鈺祺 、 陳佩台 分別搭乘計程車,將已酒醉之甲載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探索汽車旅館」,廖恩聖、陳威宇均明知
甲已因酒醉已陷於無意識之狀態,竟均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房間內,由廖恩聖脫去甲褲子,並以生殖器接續插入甲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甲性交得逞1次;再由陳威宇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性交得逞1次。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廖恩聖、陳威宇(下分稱被告姓名,合稱被告2人)所涉犯之本案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而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侵訴卷)340至3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廖恩聖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威宇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086號卷(下稱偵卷)第11、24至26、230至232、252頁,本院侵訴卷第249、3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50至59、200至202頁)、證人陳佩台及林鈺祺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21、222頁)相符,並有酒吧、汽車旅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43至45頁,偵查不公開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裡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9、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5日刑紋字第1118005549號鑑定書(偵卷第71至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鑑定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0000000000C41)(偵卷第76至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生字第1117019854號鑑定書(偵卷第91至95、236至239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卷第110至112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14至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17045615號鑑定書(偵卷第246至24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侵訴卷第31至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2月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2726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轄內AW000-A111412遭妨害性自主案照片簿、現場勘察報告及士林分局傳真專用單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證物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9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14309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4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14045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本院侵訴卷第71至206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廖恩聖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乘機性交之單一犯意,接續以生殖器插入甲口腔內及陰道之行為,堪認其所為係基於同一乘機性交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廖恩聖辯護人雖稱因被告廖恩聖為本案犯行前已飲用大量酒精而呈現酩酊之狀態,致其判斷行為違法之能力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又行為人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查被告廖恩聖於為本案犯行前固有飲酒之情形,然被告廖恩聖於案發當時,在飲酒後尚得獨力背起甲行走,甚可與友人林鈺祺、被告陳威宇共同將甲搬移至探索汽車旅館電梯內後,復搬移至該旅館房間內,此有酒吧、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43、45頁)在卷可憑,並經被告廖恩聖確認無訛(本院侵訴卷第250頁),顯見被告廖恩聖利用甲酒醉而無力反抗之時機對其為性侵害行為,整體性侵害行為過程均在被告廖恩聖之掌握及控制中,堪認被告廖恩聖雖有飲用酒類,但其於為本案行為時仍具有相當之認知、支配及控制能力,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被告廖恩聖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2.被告廖恩聖辯護人辯稱審酌被告廖恩聖於本案中並未施以暴力,相較於以暴力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情節較不嚴重,科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最輕法定刑,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被告陳威宇辯護人請求審酌被告陳威宇已有參加戒酒門診,且有賠償甲之誠意,犯後深具悔意,請求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意旨並審酌其提出之量刑證據,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涉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乃一般具理性之人所共同具有之價值觀念,斷無妄言個人性慾滿足為生理需求,而凌駕該等權利保障之理;況且,被告2人與甲本不相識,甫於案發前因均於同處飲酒而結識,亦無親密情誼,其等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甲因飲酒後酒醉,陷於無力抗拒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所為已造成甲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身心發展影響甚鉅,被告2人亦未取得甲之諒解,此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覺得傷害已經造成了,而且這件事情之後,我面對很多聚會我都覺得很可怕,而且我很長一段時間都沒辦法去學校上課,對我來說傷害已經造成了,不管和解金多少,對我來說都沒有意義等語(本院侵訴卷第340頁),顯見被告2人確實均未獲甲之原諒,是依被告2人犯後之態度及甲所受之身心傷害,被告2人本案之情節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2人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滿足一己私慾,
竟利用甲因酒醉而陷於無抗拒能力之際,以前揭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既遂,對於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其心中所生之性侵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甲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併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侵訴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並參以檢察官及甲對於科刑之意見(本院侵訴卷第354、3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不符,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請求為緩刑諭知,顯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林靖淳
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