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高家祥
籍設臺北市○○區○○里○○路○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497號,即民國111年12月22日 士檢卓 執子111執聲他1497字第111907015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高家祥聲請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56號判決及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法律規定,聲請理由應為正當,然受刑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1日、同年12月12日具狀聲請皆遭檢察官於111年12月22日以士檢卓執子111執聲他1497字第1119070159號函覆(下稱系爭函覆)未准予受刑人之聲請,該函覆主旨以受刑人尚有偽造文書、詐欺等案尚未判決確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待最後事實審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再一併聲請等語,惟此舉已為嚴重侵害受刑人合法訴訟之權利,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系爭函覆雖表示係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為之,然該裁定主文並非不得就已判決確定之判決先行聲請定應執行刑,縱使前開裁定書於見解中提到「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惟此見解並無強制拘束本件聲請之效力,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另案尚未判決確定前,受聲請之檢察官,無權審認另案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情形下,係不在刑法第51條規定範圍內,又逾越檢察官之職權,系爭函覆表示待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另案判決確定後一併聲請,顯屬誤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成立之要件,以便宜行事之心態恣意發函,甚而剝奪受刑人之聲請權利及既得利益,綜上所述,自形式上觀察原聲請並無違反情形存在,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聲請應為正當有理由,系爭函覆未准予受刑人之聲請,其指揮執行實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㈡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
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先後提出「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再議狀」(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5頁、第41頁至第45頁),是受刑人前開具狀內容聲請名稱雖有不同,然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以前開聲請狀上案號欄均記載「士檢卓執子執聲他1497字第1119070159號」,且細譯該等書狀之內容乃係聲明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1、2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因未獲請求而對檢察官未聲請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表達不服之意思,堪認聲明異議人之真意係在對於檢察官系爭函覆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確定在案;又因竊盜、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3各罪刑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未確定);再因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侵占、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4各罪刑所示,並定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4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受刑人雖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關於「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見解部分,無強制拘束其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應執行刑之效力等情,惟觀諸被告就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3、4所犯數罪罪名,均係於106年至109年間內所為侵害財產犯罪,一併聲請方能合併審酌以避免過度評價,俾使罰當其罪,倘若依受刑人聲請先就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因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2之111年1月6日)前所犯,後續再與附表編號3或編號4所示確定判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前後數案之數應執行刑將因聲請程序相異,經不同法官裁量而生不同刑度,與全部合併更定刑期後之執行情形相較,未必更有利於受刑人,亦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末段所指「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之意旨相悖。
㈢至附表編號1、2、3及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均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自得待各判決確定後依法併合處罰,此部分本未含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受刑人認檢察官踰越職權俟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確定後始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一併聲請云云,顯屬誤解,應予指明。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函覆認受刑人之聲請俟最後事實審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再一併聲請等節,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禹晨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事實審判決確定判決1詐欺取財有期徒刑6月108年5月7日至108年5月13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0號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2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3月109年1月31日前某時至109年1年31日14時42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5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56號3竊盜有期徒刑4月106年1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審理中,均未確定詐欺取財有期徒刑2月106年11月26日詐欺取財有期徒刑3月(共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3月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4月(共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5月4詐欺取財有期徒刑6月106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6號、第27號(左列所處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審理中,均未確定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有期徒刑8月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20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有期徒刑3月107年9月23日至107年11月2日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2月108年4月18日至108年6月23日詐欺得利有期徒刑5月108年8月8至108年8月19日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2月108年10月4日至108年10月8日詐欺取財有期徒刑8月(共3罪)詐欺取財有期徒刑6月侵占有期徒刑3月詐欺得利有期徒刑2月109年1月2日至109年1月4日竊盜有期徒刑2月108年11月25日至108年11月27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有期徒刑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