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棋云選任辯護人彭彥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棋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棋云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晚間,與 周宇輝 等人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餐廳(下稱本案餐廳)用餐,於同日23時許蕭棋云飲酒後,與本案餐廳主廚發生口角爭執,經周宇輝勸離至店外,蕭棋云仍欲衝入店內與該名主廚理論,周宇輝擔心衝突擴大而欲阻止蕭棋云進入店內,蕭棋云應注意於雙方拉扯之際推擠及掙脫對方,極有可能造成對方重心失衡而摔到受傷,竟疏未注意,於其與周宇輝拉扯之際,先以右手推周宇輝,再於周宇輝以雙手抱住蕭棋云之時掙脫周宇輝,致周宇輝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周宇輝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蕭棋云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至10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本案餐廳主廚發生口角,告訴人周宇輝(下稱告訴人)進而向前勸架,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並有將告訴人之手甩開,嗣告訴人有跌倒在地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天我是因為主廚酒醉以後用髒話謾罵我,我有倒一杯酒,對主廚說喝了就算了,此經證人 魏家鑫 到庭證述明確,但主廚又持續謾罵我,才導致後續我要跟他理論,我的友人把我拉到門外,但是主廚還是持續謾罵我,我想進去向主廚詢問,當時告訴人擋住我,不讓我進入,我利用告訴人與門之間的空檔要進入店內,我已經進入店內且不知道告訴人拉住我、限制我的行動,我就把他的手甩開,但他當時站立在路緣高低差的位置,所以才跌倒,我認為告訴人的受傷與我的行為沒有因果關係,而且我事前也無法預見告訴人在拉扯我的時候會站立在一個重心不穩的位置,這部分從勘驗監視器畫面即可得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之前跟我有多次飲酒,我也有多次大醉之情形,但是從來沒有發生這次糾紛。從告證2的影片可知告訴人有多次攔阻我,但我都沒有傷害他,我沒有想要傷害朋友的意思。從告證3的影片可以看到當天我是執意返回餐廳,我想要趁隙穿入餐廳,但這時候告訴人又抱住我,在我掙脫時他因重心不穩而跌倒。我是一個走在前面又被限制行動的人,告訴人要控制我的行動,就要注意自身重心,更何況他當天是因為階梯差而受傷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1.案發現場非常混亂,各方都有酒意,包含證人魏家鑫及告訴人,應該要用監視器影片還原現場。在告訴人跌倒前那一刻,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用力甩開告訴人,只見到被告側身閃避告訴人之阻擋,直到被告進入餐廳內,才因為告訴人飲酒影響平衡能力。告訴人亦證稱案發當時其已經有三分酒意,導致他在後退時腳步不穩,當時踩在門口有階梯差的地方才跌倒,這部分於告證3之勘驗筆錄00:00:10秒處,被告掙脫告訴人後進入餐廳內,才發生告訴人重心不穩,緊接著告訴人失去重心往後跌倒,而且被告在告訴人跌倒前,有用右手推告訴人,但這時告訴人並無跌倒,反而還可以繼續阻擋被告進入餐廳,以當時影片來看,被告推的方向是朝餐廳內部,告訴人是數秒後才朝餐廳外面跌坐在地,施力方向不同,可知這兩部分沒有關係。告證3之勘驗筆錄00:01:09秒處記載被告執意返回餐廳,告訴人欲阻擋其進入店內,此時能見被告以右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反以雙手抱住被告可證。
2.就算告訴人跌倒在地,跟被告行為有關,但過失傷害還要確認行為人沒有盡到注意義務。從告訴人所提出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到被告跟主廚發生爭執後,告訴人有多次阻擋,被告有多次閃避或擺脫告訴人阻擋,但被告的動作都在合理範圍內,並無逾越注意義務,所以沒有導致告訴人跌倒之情形,該等證據皆可證明被告有盡到注意義務,並沒有逾越注意義務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3.告訴人受有傷害是因為現場特殊情形,他的右腳先陷入餐廳門口之機車前輪跟階梯間的縫隙,身體才跌坐在機車當中,他的膝蓋是用不自然的角度來承受他的體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過失,但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4.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來看,告訴人不斷對被告限制其行動自由,所以被告所為應該是正當防衛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111年7月22日晚間,與告訴人等人至本案餐廳用餐,於同日23時許被告飲酒後,與本案餐廳主廚發生口角爭執,經告訴人勸離至店外,被告仍欲衝入店內與該名主廚理論,告訴人阻止被告進入店內,告訴人嗣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告訴人嗣經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再經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出受有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之普通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1至85頁)、證人魏家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85至97頁)明確,復有告訴人之111年7月23日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7頁)、111年8月12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9至12頁)、告訴人至馬偕醫院、振興醫院就診之病歷(見偵卷第3至5-2頁、第7至5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3至5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及辯護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一)被告有無本應注意雙方拉扯之際推擠及掙脫對方,極有可能造成對方重心失衡而摔到受傷,竟疏未注意,於其與告訴人拉扯之際,先以右手推告訴人,再於告訴人以雙手抱住被告之時掙脫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進而受有上揭傷勢?抑或是如被告所辯,是其被告訴人拉扯、推擠,其無甩開、推擠告訴人之行為,且其所為與告訴人跌到受傷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二)被告上揭所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意即告訴人上揭所為是否構成現在不法侵害行為?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買單時用現金丟服務生,跟主廚起了一些衝突,因為我是當天主要邀約聚餐的主揪,我希望這件事趕快平息下去、不要起衝突,所以我試圖把被告拉開,被告比較高壯,主廚身高約160幾公分、體重5、60公斤、身材比較矮小,但被告可能喝比較多,在餐廳一直跟主廚有言語衝突,又會踢桌子、砸椅子,所以我試圖把被告送上計程車,再請另一位朋友把主廚帶開,但被告不想上車,又想要衝進餐廳裡去,我怕發生衝突,就在餐廳門口用身體一直擋著被告,但被告一直想要進去,他身高比我高、體重也比我重,我在門口就被他往我的左方甩而推倒,他就衝進餐廳裡,我在門口從水泥地的階梯摔倒在階梯下的兩台機車中間。我跌倒時感覺膝蓋有「啪」的一聲,我一開始完全無法爬起來,後來有人將我扶進去旁邊坐著,基本上我不太能移動,我當時非常痛,後來警察有來問我一些問題後,我再請朋友坐計程車送我回家。當天已經晚上12點,我才在隔天一早至馬偕醫院的骨科急診,急診只是幫我照X光以確定骨頭沒有受傷,經該院診斷的傷勢為右側膝部挫傷,但挫傷的嚴重性需要做MRI核磁共振才能檢查出來,所以我後來在同年月25、29日至振興醫院就診,並安排於同年8月9日進行手術、開刀,經該院診斷之傷勢為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核與證人魏家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跟告訴人、被告一起在本案餐廳用餐,結束時被告因為拿錢時可能將錢掉在地上,主廚覺得自己的人不被尊重,被告想跟主廚互相敬酒,但主廚不願意喝,所以發生爭吵、叫囂,後來告訴人想要拉開被告、要被告先離開,由我負責拉開主廚,告訴人上前阻擋,一直想辦法拉住被告,在餐廳外門口,我有看到告訴人抓著被告,後來被被告推倒,告訴人撞到機車並抓著腳發出很痛的聲音,腳就一拐一拐無法正常走路,所以我就叫計程車送告訴人回家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就被告有於本案餐廳外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其倒地成傷乙節相符,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為:一、檔案名稱:告證1,00:00:00處影片一開始被告(黑色短袖上衣)站立並往地面看(圖1)。00:00:03處A男(戴黑色口罩)往被告方向伸出左手(圖2)。00:0
0:18至00:00:30處B男(戴黑色棒球帽)見狀便彎腰撿拾地面物品(圖3)(圖4)。00:00:47至00:01:04處B男拍A男的背(圖5)(圖6)。00:01:15處B男將左手放在被告左手臂上(圖7)。00:01:17至00:01:19處被告將錢往A男身前放後鬆手,錢因而掉落(圖8)(圖9)。00:01:21至00:01:23處告訴人(條紋短袖上衣)擋在A男面前,對A男有阻擋與雙手合十等動作(圖10)(圖11);二、檔案名稱:告證2,00:00:00至00:00:14處一行人於畫面右上角處拉扯,告訴人擋在被告前面試圖阻止被告行動(圖12)(圖13)。00:00:15至00:00:40處眾人開始把酒瓶自被告附近拿開(圖14)。00:00:43至00:00:59處被告開始往畫面左側走,告訴人以雙手抱住被告限制其行動(圖15)(圖16)。00:01:00至00:01:02處被告對畫面左側吼叫(圖17)(圖18)。00:01:03至00:01:23處被告再往畫面右上角走,告訴人以雙手抱住被告限制其行動(圖19)(圖20)。00:01:25至00:01:27處被告再往畫面下方走,告訴人以雙手抱住被告限制其行動(圖21)(圖22)。00:01:27處被告踢畫面右下角的餐椅(圖23)。00:01:29處被告踢畫面左下角的餐椅(圖24)。00:01:35至00:01:37處被告往門外走,告訴人以雙手抱住被告限制其行動(圖25);三、檔案名稱:告證3,00:00:11處被告離開餐廳,告訴人跟隨在後(圖26)。00:00:21至00:00:
25處被告折返回餐廳,對店內不斷咆哮,告訴人欲勸離被告(圖27)(圖28)。00:00:31處被告踹倒餐廳門口的機車(圖29)。00:01:09處被告執意返回餐廳,告訴人欲阻擋其進入店內,此時能見被告以右手推告訴人(圖30),告訴人反以雙手抱住被告(圖31)。00:01:10處被告掙脫告訴人後進入餐廳內,告訴人重心不穩(圖32)。00:01:11至
00:01:13處告訴人失去重心往後跌地(圖33)(圖34)。
00:01:28處告訴人跌坐在地後,因無法自行站起,需多人協助扶起(圖35);四、檔案名稱:告證4,00:00:03處被告重返店內後,踢吧檯旁的餐椅(圖36)。00:00:10至
00:00:12處被告拿取吧檯上的容器往地面摔(圖37)(圖38)。00:00:20至00:00:23處被告拿取餐椅欲摔(圖39)(圖40)(圖41),被及時阻止(圖42)。00:01:34處後告訴人返回店內休息(圖43)(圖44)。00:02:31至00:02:33處被告欲拿取餐椅被及時阻止(圖45)(圖46)。
00:02:35至00:02:36處被告將物品往桌面摔(圖47)(圖48),桌面有水花濺起(圖49)等情(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3至57頁),就被告於本案餐廳外執意返回餐廳,告訴人欲阻擋其進入店內,被告先以右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反以雙手抱住被告,被告掙脫告訴人欲進入本案餐廳內,告訴人重心不穩往後跌地,因無法自行站起,需多人協助扶起等過程亦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於案發隔日11時53分許即至馬偕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勢,嗣於同月25日、29日、同年8月9日至振興醫院就診、住院開刀、於同月12日出院,經診斷出受有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勢等節,有馬偕醫院、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在卷可考(見他卷第7至8頁;偵卷第3至5-2頁、第7至53頁),亦與告訴人上揭所證之被害部位及傷勢相吻合,且觀諸上開傷勢並非明顯之開放性傷口,則告訴人於案發後感到右膝持續疼痛,因而先至馬偕醫院急診,再至振興醫院進行深入檢查,進而發覺有需要開刀之最初無法發覺之傷勢,就醫學之時程上均屬連續,且被害部位均為右膝部之部位,查無外力介入之可能,且該等傷勢為振興醫院依照醫學之專業所做之診斷,與振興醫院為告訴人診斷之醫生是否原本即與告訴人相識之情無涉,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本應注意雙方拉扯之際推擠及掙脫對方,極有可能造成對方重心失衡而摔倒受傷,竟疏未注意,於其與告訴人拉扯之際,先以右手推告訴人,再於告訴人以雙手抱住被告之時掙脫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進而受有上揭傷勢等節甚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正當防衛一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故行為人不得對他人之正當防衛行為再主張正當防衛。經查,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時之上開舉措,不僅先於本案餐廳內與主廚發生爭執、在店內不斷咆哮,踢店內餐椅,於本案餐廳外更踹倒門口之機車,再衝進店內之舉,可徵斯時被告之情緒甚為失控,且已有諸多不法侵害之行為,不以實際上有傷害到他人或有致店內桌椅、店外機車實際毀損為限,則告訴人基於防衛他人財產等權利,因而以雙手抱住被告之方式阻止其進入店內等行為,均屬一防衛他人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被告自不得再對合法之行為主張正當防衛,故其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僅有將告訴人之手甩開之舉。然被告有先以右手推告訴人,並在告訴人抱住其之際,進而掙脫告訴人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跌倒,上開過程僅有短短1秒乙情,有上開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可徵該過程極為短暫及密接,被告以右手推告訴人再掙脫其之行為,均為連續之動作,且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施力方向亦為將告訴人往後推或掙脫,即非告訴人自行重心不穩而跌倒無訛。又觀諸告訴人於上開制止被告之過程中,意識均屬清晰,且腳步並無因飲酒之故而有所踉蹌或站不穩之情事,自無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因飲酒致其有重心不穩而跌倒之情,故被告及辯護人辯以上情,亦不足採。
(四)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因案發當時告訴人所站之處有高低之落差,被告無法預見此情會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語。然被告於步出本案餐廳外,再折返回本案餐廳,復又再步出店外,有上開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則被告既已行經本案餐廳內外多次(含最初入店之時),即已得知店門外之現場狀況,乃有台階之高低差或擺放諸多機車之情,自得預見此情,然其卻疏未注意,仍於告訴人阻擋其入店之時,先以右手推告訴人,再掙脫告訴人之舉,因而致告訴人跌倒成傷,其即有過失無訛。
(五)辯護人雖曾質疑證人魏家鑫所證與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不符。然被告確有推擠及掙脫告訴人之舉,已如上所述,則證人魏家鑫上開所證自與勘驗筆錄暨擷圖相符。至於告訴人固未於被告以右手推其之當下立即倒地,然被告先推告訴人再掙脫其之舉,乃連續之動作,均會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自不以於被告推告訴人之當下立即致告訴人倒地為限,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有無多次飲酒但未發生如本案之糾紛,核與本案並無關聯性。又本案係起訴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非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故被告辯以其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亦與本罪之犯行無涉。至於被告於事前在本案餐廳內未對告訴人出手一事,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犯行,故告訴人於本案餐廳內有多次阻擋被告,被告有多次閃避或擺脫告訴人之阻擋等舉,均與被告於餐廳外之行為無涉。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控制自身情緒,應注意雙方拉扯之際推擠及掙脫對方,極有可能造成對方重心失衡而摔到受傷,竟疏未注意,於其與告訴人拉扯之際,先以右手推告訴人,再於告訴人以雙手抱住其之時掙脫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而受有前述傷勢,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等犯罪動機、目的、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僅願賠償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然告訴人請求所支出之醫療費共約新臺幣(下同)26、27萬元(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導致最終未能達成和解;參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研究所畢業,已婚、太太懷孕,從事法律服務業、月入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