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97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97453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債務人 劉子綺劉怡君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經查債權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8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以為執行。惟查債務人勞保未在保,另於第三人美濃郵局處有存款帳戶資料,而該第三人設於高雄市○○區○○路0段00號,故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揆之上開說明,應由上開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