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隆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069、32705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623、8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5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隆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王隆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某時,在我國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自己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自稱「小義」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土銀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段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各該款項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隆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3頁)。㈡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
㈢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字32705卷第55至59頁,偵字4623卷第45至49頁,偵字8311卷第15至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賠付等情,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字卷第7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到庭之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明「倘被告有遵期賠償,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附帶賠償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其就本案犯行未取得報酬(見偵字29069卷第214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次提供帳戶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劭燁、林岫璁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受詐騙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 楊佳苓 110年5月11日前某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傳送投資虛假之「MC國際財經科技」可獲利之訊息,致楊佳苓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17分、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匯款4萬1,000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①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32705卷第21至24頁)②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32705卷第123至137頁)③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32705卷第117至121、135、137頁)2 陳靜怡 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38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傳送投資虛假之「MENGDREAM平台」可獲利之訊息,致陳靜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59分、同日下午3時7分許,匯款2萬5,000元、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①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29069卷第75至79頁)②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29069卷第101至133頁)③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29069卷第97、129頁)3 楊鎵靜 110年5月15日下午4時17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傳送投資虛假之「JUHENG平台」可獲利之訊息,致楊鎵靜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29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①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29069卷第21至25頁)②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29069卷第35至57頁)③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29069卷第59、63至69頁)4 洪慧娟 (併辦)110年3月26日上午10時23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傳送投資虛假之「秉昇數位科技公司」可獲利之訊息,致洪慧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5月25日晚間6時46分、同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1萬5,000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①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4623卷第21至23頁)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見偵字4623卷第29、31頁)5 黃源智 (併辦)110年4月30日起,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殷殷」之女子,以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黃源智施以詐術,使黃源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25日下午2時至2時25分許,分別依「殷殷」指示匯款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①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8311卷第11至12頁)②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軟體操作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見偵字8311卷第55至59、67頁)附表二:
期限及賠償內容一、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楊佳苓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6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楊佳苓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陳靜怡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6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陳靜怡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洪慧娟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9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洪慧娟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四、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黃源智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黃源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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