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辜裔宸 代理人 饒菲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献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辜裔宸(原名: 辜明郎 )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幣(下同)712,920元未清償(調解卷第11頁),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1.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於107年及108年間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1頁)。經查,於聲請人於民國105年至110年間分別有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九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臺灣計程車學院協會所得,平均每月所得皆在二十萬元以下,有聲請人105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109年6月至110年4月TTAA(社團法人臺灣計程車學院協會)新北服務團隊薪資明細、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台車隊總字第110542號函及所附業務報酬表可稽(本院卷第63至75、115至133、173至191頁),堪認聲請人營業額平均每月在二十萬元以下,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2.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9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2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部分,依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陳報之金融機構債權彙整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3,231,266元(調解卷第25頁)。另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向聲請人女友借款、持保單借款、向勞工保險申請紓困貸款等情(本院卷第101、109、147、149頁)。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民國108年1月22日至110年1月21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共得2,048元,自109年6月起受僱於計程車協會擔任專任司機,每月可得33,000元等語(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105、111、141頁),有聲請人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109年6月至110年4月TTAA(社團法人臺灣計程車學院協會)新北服務團隊薪資明細可稽(調解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59、115至133頁)。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曾任職於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起任職於社團法人臺灣計程車學院協會,於同年6月至110年4月間共得367,105元(計算式:32,000+33,300+32,200+34,544+36,944+37,903+38,572+42,306+37,300+39,336=364,405),平均每月33,373元(計算式:364,405/11個月=33,1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聲請人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109年6月至110年4月TTAA(社團法人臺灣計程車學院協會)新北服務團隊薪資明細、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台車隊總字第110542號函及所附業務報酬表可稽(本院卷第59、115至133、173至191頁),堪認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約為每月33,128元。
2.查無聲請人領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勞動勞工保險局補助(本院卷第93、99、101頁)。
3.其他財產:
(1)聲請人陳報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9月8日餘額為12元(本院卷第147頁)。
(2)聲請人名下有「新平安福保本保險」之有效保險,有自動墊繳保險費憑證可稽(本院卷第149頁)。另聲請人表示其餘保險資料待聲請後,盡速補正等情(本院卷第109頁)。
(3)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59至77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伙食費6,000元、房租(包含管理費)11,220元、電費(兩個月換算平均值)800元、水費300元、瓦斯費(兩個月3桶平均值)300元、交通費3,000元、電話費(手機)1,500元、日用品3,000元、保費5,000元、紓困貸款3,400元、車貸10,000元,共44,520元(計算式:6,000+11,220+800+300+300+3,000+1,500+3,000+5,000+3,400+10,000=44,520),另聲請人以110年10月20日民事陳報狀主張伊現與女友同居於大安區住家,無須支付房租費用,以每月3,000元補貼水電瓦斯等生活費代之等語(本院卷第107、143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其富邦人壽信函、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自動墊繳保險費憑證可稽(本院卷第29、149頁),次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本院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為18,682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2,418元。聲請人自陳與女友同居於大安區住家,無須支付房租費用,以每月3,000元補貼水電瓦斯等生活費代之(本院卷第149頁),而保費5,000元、紓困貸款3,400元、車貸10,000元,因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均不應計入必要生活支出,交通費3,000元非不得以大眾交通工具代替,應以臺北市、新北市推出捷運、公車30天定期票,票價1,280元計算,電話費(手機)亦有更低至300元費率或易付卡可用,難認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為可採,爰就逾22,418元部分,予以剔除。
5.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其母有4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每月獨自負擔其母親(於25年1月出生,本院卷第151頁)扶養費4,000元,其他扶養義務人皆無扶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105、143頁),有聲請人之母醫療單據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71頁)。
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8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有4位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每月獨自負擔其母親扶養費4,000元,其他扶養義務人皆無扶養母親等語,有其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43頁),但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他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難予採認,聲請人仍應與其他3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母親之扶養費。次查,聲請人之母於108年及109年分別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15,520元、18,715元;另領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老人三節及重陽敬老津貼每次約2,000元、自109年1月迄今(110年1月)每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給付3,772元,此外名下查無其他資產,有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母108年及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16日桃社老字第1100052085號函及所附個人具領津貼查詢解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6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013025480號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考(本院卷第43、47、93至9
7、101、103頁)。本院參酌聲請人之母居住於桃園市大溪區(本院卷第151頁),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其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35、137、151頁),衡諸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為15,281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18,337元,扣除聲請人之母每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給付3,772元,此部分核為3,641元(計算式:(18,337-3,772)/4名扶養義務人=3,641),又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上揭全屬必要費用,爰剔除逾3,641元部分支出。
6.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33,12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2,418元及扶養費3,641元後,餘額為7,069元(計算式:33,128-22,418-3,641=7,069)。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3,231,266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7,069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38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231,266/7,069≒457個月,約38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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