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能
甘東宜
田昱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能被訴傷害甘東宜部分,公訴不受理。
甘東宜、田昱廷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陳志能、甘東宜及被告田昱廷均係龍達貨運公司(下稱龍達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9年10月9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龍達公司內,雙方因故發生爭執後,被告陳志能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瓷碗及徒手攻擊告訴人 陳麗珠 (已殁,所涉傷害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陳志能被訴傷害告訴人陳麗珠部分,另結),詎被告甘東宜亦與同在場之其女友告訴人陳麗珠、被告田昱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田昱廷勒住被告陳志能頸項,告訴人陳麗珠、被告甘東宜則分別徒手及持酒瓶與被告陳志能互毆,被告陳志能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後頸部5公分淺層撕裂傷、雙腳大拇扯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麗珠則受有頭部挫傷、左眉撕裂傷等傷害,被告甘東宜亦受有胸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志能就其傷害被告甘東宜部分、被告被告甘東宜、田昱廷就其等傷害被告被告陳志能部分,均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傷害案件,起訴書就被告陳志能傷害被告甘東宜部分、被告甘東宜、田昱廷傷害被告陳志能部分,均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中被告甘東宜、田昱廷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志能、甘東宜、田昱廷前揭所為該等犯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被告陳志能於警詢時就被告甘東宜、田昱廷傷害部分提起告訴(見偵卷第10頁),嗣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甘東宜成立和解而撤回對被告甘東宜之告訴;被告甘東宜於偵訊時就被告陳志能傷害部分提起告訴(見偵卷第66頁),嗣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陳志能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均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1-84頁),依上開說明,爰就被告陳志能被訴傷害被告甘東宜部分,被告甘東宜本案傷害犯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田昱廷之本案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因告訴人陳志能已對被告甘東宜撤回告訴,本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效力亦及於共同正犯田昱廷,準此,亦應就被告田昱廷本案犯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米慧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