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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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漢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漢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漢忠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下午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民族路2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北門路路口欲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左轉,適其對向車道有 吳文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民族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吳文淵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肘脫臼合併尺骨鷹嘴突、冠狀突、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合併外側旁側韌帶斷裂術後骨癒合併發左肘僵直之傷害。鄭漢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文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鄭漢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漢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淵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7至8頁、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716號卷第18頁),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至15、27至63頁、臺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71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7頁)。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即可明瞭(見警卷13頁),其對上開用路人應遵守規定,應知悉甚明。且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違反上開規定而為駕駛行為,其就本件車禍之肇致,顯有過失無誤。而吳文淵於當日車禍後送成大醫院急診時即經診斷有上開傷勢,故其所受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足見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吳文淵受有上開傷害。
三、公訴意旨及告訴人吳文淵雖以吳文淵在本件車禍後左肘活動角度喪失約4成,導致其左肘肢體功能嚴重減損,而認被告係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但查: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94年2月2日之立法說明「本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六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一款至第五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第六款),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依上開說明,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有關生理機能之傷害外,其他有關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二)又告訴人吳文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左肘脫臼合併尺骨鷹嘴突、冠狀突、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合併外側旁側韌帶斷裂術後骨癒合併發左肘僵直之傷害,既然係屬左手肘之傷勢,究竟屬普通傷害或已達重傷害程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該傷勢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定。
1.而成大醫院於109年9月16日成附醫骨字第1090017999號函所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吳文淵左肘活動角度喪失約4成,已有創傷性關節炎表現,未來功能進步幅度極為有限」(見調偵卷第19至20頁)。而重傷害定義的適用與涵攝既使用如此多的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使標準不明的情況,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儘可能透過類型化使其明確化。為與醫學機能觀點相互對應,並提出一般性的適用標準,有關「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的認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衛生福利部所訂定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為的殘障鑑定,雖不得作為唯一的認定標準,但該鑑定表所作的分類與判斷標準,仍不失作為建立類型化的參考準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5條規定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第七類「關節移動的功能(上肢)」肘關節部分,需一上肢肘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為一級障礙,倘未達此標準,則障礙程度為0。而吳文淵左手肘所受傷害,雖導致其左肘關節活動角度喪失40%,但參照上開標準未達任何障礙程度,是其傷害程度是否已達左上肢機能嚴重減損,尚有疑義。
2.再者,為瞭解告訴人吳文淵所受傷勢對其上肢之功能所造成影響,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經該醫院回覆「日常生活起居,如穿脫衣服、洗澡洗頭、臉部盥洗、刷牙,端碗吃飯皆有影響,若工作為文書工作,此活動角度足以使用,但長時間固定同一姿勢執行文書工作仍會有痠痛感,若工作性質為勞力工作則影響非常大,需視不同勞力程度評估其勞動力損失」,有該醫院109年10月21日成附醫骨字第1090020763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依據醫師判斷告訴人吳文淵所受傷勢雖然對生活起居有影響,但並未確認受影響之程度為何,參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目前手肘無法彎曲,可生活自理,但無法搬重物、打字時手肘靠桌面時會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雖然對其生活起居事項可能造成不便利,但尚可獨立自理,且依據上開成大醫院之評估,告訴人尚可從事一般文書作業。
3.又左上肢共有肩關節、肘關節、腕關節,被告僅其中1關節彎曲角度受影響,其餘關節、手指等左上肢體其餘部分仍屬正常。是在評斷「左上肢」之整體機能,當不能僅關照肘關節部分。是以,告訴人吳文淵之左上肢雖然較之未受傷前,該肢體功能仍受有不能負重、無法長時間固定同一姿勢等影響,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導致其左上肢功能有所減損,但既然該左上肢其他關節及手指等部位尚屬正常,且該左手肘之傷勢雖相當程度造成告訴人不便,但仍足以使其負擔日常生活及文書作業之用,即難認「左上肢」之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
4.另告訴人雖提及可請醫院鑑定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但依照首揭說明,重傷害為刑法上不確定法律概念,且檢察官亦曾函詢成大醫院詢問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經該醫院表示不清楚重傷定義,並未加以回答,而僅回覆告訴人客觀手肘活動角度受限之狀況如上等情,有成大醫院於109年9月16日成附醫骨字第1090017999號函所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可查(見調偵卷第19至20頁),是以本院認無再詢醫院告訴人傷勢是否符合刑法重傷害定義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前所述,固然可認定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遺存有左肘活動角度喪失約4成,因創傷性關節炎復健改善有限,但依據上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之標準或以一般影響生活、工作程度觀之,均尚難認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是難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應負過失致重傷害之責。
四、從而,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後(見本院卷第7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後,被告在場向員警陳述發生經過,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遵守轉彎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之相關規定,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已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但告訴人仍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79頁);另參酌被告坦認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尚需撫養母親,現從事房仲業,經濟有困難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