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587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睿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其不知情之女友 陳虹薇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報告機關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應予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先向其不知情之女友陳虹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致其誤信為真」,應予更正為「致其陷於錯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將其所有NBA球衣12
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2萬0,780元)及認證費3萬元交付予李家睿;另於同年6月9日11時17分許」,應予更正為「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交付予李家睿;㈡另於同年6月9日11時17分許」。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iPhone手機」,應予更正補充為「蘋果牌、IPhone11Plus型號之行動電話」。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於109年6月9日11時38分許」,應予更正補充為「於109年6月9日11時38分28秒」。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匯款2萬3,700元至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應予更正補充為「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李家睿於上開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並於同日19時24分06秒提領新臺幣5萬5,000元」。
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李家睿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字第20801號影卷第39至4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李家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侵占、竊盜、偽造文
書、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因貪圖一己私利,訛詐告訴人 呂育任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致告訴人受有錢財損失,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音樂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宣告刑(含沒收)1①NBA球衣BRYANT24號1件(價值2萬7,350元)李家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②NBA球衣MALONE11號1件(價值3萬1,292元)③NBA球衣JORDAN23號1件(價值1萬9,184元)④NBA球衣JAMES23號1件(價值1萬4,076元)⑤NBA球衣JAMES6號1件(價值2萬3,512元)⑥NBA球衣LOLA10號1件(價值1萬2,612元)⑦NBA球衣JORDAN23號1件(價值1萬3,305元)⑧NBA球衣JORDAN23號1件(價值2萬5,224元)⑨NBA球衣JORDAN23號1件(價值1萬3,242元)⑩NBA球衣LOSANGELES08號1件(價值3萬1,529元)⑪NBA球衣BOSH1號1件(價值1,572元)⑫NBA球衣JORDAN45號1件(價值7,882元)(上開①至⑫NBA球衣共計12件,價值共計22萬0,780元)⑬現金3萬元22萬3,700元李家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105號被告李家睿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10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睿明知其並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其不知情之女友陳虹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報告機關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借用陳虹薇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虹薇帳戶),再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8時11分許,在臺南市北區之租屋處,向呂育任佯稱:可幫忙拿NBA球衣到美國認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同日18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將其所有NBA球衣12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2萬0,780元)及認證費3萬元交付予李家睿;另於同年6月9日11時17分許,在臺南市北區租屋處,向呂育任佯稱:可幫忙到美國代購iPhone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9日11時3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加喆門市」,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2萬3,7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呂育任遲未收到訂購商品,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育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家睿於警詢時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固不否認有前開代為認證球衣與代購手機並有收受球衣與拿錢及匯款事宜,惟矢口否認前開犯嫌,辯稱:並沒有騙對方,確實有朋友可以認證球衣,也確實有向朋友委託代購云云。㈡證人陳虹薇於警詢時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虹薇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男女朋友,被告有向證人陳虹薇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㈢告訴人呂育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㈣告訴人提供之截圖及匯款資料佐證告訴人遭被告以詐術詐騙,而將前開球衣交予被告及將款項轉入證人陳虹薇帳戶之事實。㈤證人 范書豪 於本署具結之證言與提供之證明書、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證人范書豪與被告之對話紀錄⒈告訴人之前開部分球衣5件遭被告轉賣予證人范書豪之事實。⒉證人范書豪將被告擅自轉賣告訴人之球衣,再賣回告訴人之事實。㈥證人 賴彧 家提供之證明書、告訴人與證人賴彧家之對話紀錄、證人賴彧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⒈告訴人之前開部分球衣4件遭被告轉賣予證人賴彧家之事實。⒉證人賴彧家將被告轉賣告訴人之球衣,再賣回告訴人之事實。㈦中國信託銀行110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1676號函暨證人陳虹薇帳戶交易明細表佐證告訴人有將款項轉入證人陳虹薇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念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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