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泰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泰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沈泰山曾於民國108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12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已於108年間因肇事逕註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前開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76號判決確定後5年內之109年10月5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米酒後,明知因酒精作用、業處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又客觀上能預見酒精作用將影響注意力、反應及操控力,極易一時輕忽釀成車禍事故,動輒導致其他用路人受創死亡之結果下,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外出購物;迨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其沿臺南市白河區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39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路況,尚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因酒後精神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由 董德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董德勝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膝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詎沈泰山明知其已肇事致人死傷,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因其所駕駛甲車在新興路462號前,撞及路旁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乙車)而翻覆,經到場處理員警 胡文進 發現沈泰山受困於甲車內,遂將其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測得沈泰山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董德勝經送往上開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因多器官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董德勝之配偶蔡錦蘭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嗣被告明
知其已肇事致被害人死傷,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處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並撞及路旁停放之乙車而翻覆,經到場處理員警胡文進發現被告受困於甲車內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外,核與被害人之妻蔡錦蘭所指述發生車禍情節(相卷第15至19、109至111頁)、證人即乙車車主 吳三朋 所指述乙車遭甲車撞擊(相卷第29至31頁)、到場處理員警胡文進之證述(本院卷第142至145頁)等情相符,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相卷第53頁)、甲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相卷第55頁)、乙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相卷第10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63、1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相卷第99至10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相卷第57頁)、被害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3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相卷第91至97頁、163至165頁)、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紀錄(本院卷第98頁)、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第65至91頁)附卷可佐;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多器官損傷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21至12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第10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29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47至165頁)在卷可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既為35年1月15日出生,已有相當之工作閱歷等生活經歷,其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恪遵上開規則,而有應注意上開規則之義務;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確實未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者,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案發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已甚明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堪認定。
㈢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而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及有上開過失之情事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曾犯不能安全駕
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並論告,本院卷第153頁)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上述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態樣,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既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是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而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本件所為固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及無照駕車之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論處,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108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固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然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行為人有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3項。」,則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雖係以「判決確定後」起算,而對於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處以較重之刑,而與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係以「徒刑執行完畢後」起算5年之規定有所不同,然其增訂要旨,乃係立法者認定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者,既歷經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而一再違犯,屬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人,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並予提高處罰、加重刑期,予以較重之刑罰。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已含有對於5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惡性之評價,若對同一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已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是本院認本件被告先前所犯、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就其本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部分,應無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免重複評價。另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逃逸,因撞擊路旁停放之乙車,致受困於甲車
內,業如前述,並據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員警胡文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先察看被害人,之後發現前方有側翻在路旁之甲車,被告受困甲車內,在場一些民眾對伊表示被害人是遭甲車撞到的,再調閱路口監視器佐證,所以已經先知道被告是肇事者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5頁),故被告就本案前開犯行,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亦據辯護人具狀表示本案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卷第171頁),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前科,一再漠視政府
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令,仍罔顧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明知精神狀況不佳,為圖一時便利,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身亡,且於肇事後,已知悉被害人受傷,卻未為任何處置,更為躲避查緝而駕車擅離現場,犯罪情節重大,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迄今猶未徵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卓穎毓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