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景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景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景昇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晚上9時41分許」應補充更正為「蔡景昇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其於民國108年6月10日21時41分許」、第8至9行「並受有右側肱骨小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應補充為「並受有右側肱骨小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旋轉肌腱斷裂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景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63、65頁),則被告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駕駛人資格,其違規駕駛普通小型車,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8頁),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越級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又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5萬元達成和解,然未如期履行,有本院110年11月4日調解筆錄、111年3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第65頁),並衡酌其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被告蔡景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號0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景昇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晚上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號或手势,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行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竞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 林芳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致遭蔡景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林芳蘭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小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芳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景昇於偵查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林芳蘭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4告訴人診斷證明書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宜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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