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5年11月16日、95年12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裁決處分書案號:北 監蘆 字第裁46-A0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而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已有規定。而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後,即依異議人甲○○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4樓(前開地址同為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在聲明異議狀內所記載之住處),先後以郵遞掛號方式加以寄送,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將本件裁決書皆寄存於三重四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住處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而皆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予異議人之效力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異議人空言辯稱其及家人皆無收到罰單或郵局招領單云云,實委無可採,又異議人遲至99年5月12日始具狀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日期在卷為憑,是其本件聲明異議,縱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規定,加計應扣除之在途期間2日後, 同均顯 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故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均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裁決書開立日期│裁決書寄存送達日││││││及案號│期及處所││││││││├──┼──────┼──────┼────────┼───────┼────────┤│一│94年11月24日│市○○道平面│駕駛人行車速度,│95年11月16日北│95年11月21日寄存│││1時58分│ 林森 金山路段│超過規定之最高時│監蘆字第裁46-A│於三重四支郵局│││││速20公里以上│00000000號││├──┼──────┼──────┼────────┼───────┼────────┤│二│94年12月6日│市○○道○段│駕駛人行車速度,│95年12月21日北│95年12月26日寄存│││17時25分││超過規定之最高時│監蘆字第裁46-A│於三重四支郵局│││││速20公里以上│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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