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撤緩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更一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233號),本院裁定聲請駁回後(98審撤緩字第6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98年度抗字第190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九四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19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97年2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緩字第54號函依法通知3次應到案履行,卻未於指定期間內繳納,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19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先後於民國97年3月24日、同年5月12日與同年7月3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3次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本人支付公庫之通知書,受刑人亦於同年7月21日偵訊時表示無資力支付,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國庫履行支付10萬元之負擔等情,有上開函文2紙、送達證書3紙及98年7月2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按,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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