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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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訴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易字第72號原告A女姓名住址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汪美金 被告 黃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乙○○、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與乙○○合稱原告,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或代號)聲請(見本院卷第5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2日上午5時許(下稱系爭時間),與日本籍遊客TAKAKUHIROMITSU(下稱日人TA-KAKU)至臺北市○○區○○街○○○○號之美利安酒吧飲酒後,分別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甲○臀部之性騷擾意圖,在該酒吧外之臺北市○○區○○街○○巷內(下稱系爭處所),乘甲○送客人出店離去後,正欲與乙○○一同返家而不及防備之時,日人TAKAKU與被告上前靠近甲○,日人TAKAKU先出手觸摸甲○臀部,甲○欲轉身擺脫時,被告亦自行起意,乘甲○不及抗拒,出手自另側觸摸甲○臀部(被告之上開行為,下稱系爭A行為),甲○因遭突日人TAKAKU及被告二人觸摸臀部,轉身揮打日人TAKAKU,被告乃以左腳踢甲○,乙○○見狀上前將甲○帶離現場。被告見甲○與乙○○欲離開現場,又另分別基於傷害甲○及乙○○之犯意,阻擋甲○並徒手毆打甲○臉部多次,並追打乙○○,將乙○○推倒在地,致甲○受有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眼除外,有感染、手磨傷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乙○○則受有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眼除外,有感染、手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原告上揭受傷情形,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傷害原告之上開行為,下稱系爭B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乙○○新臺幣(下同)5萬元(包含醫療費用、非財產損害賠償)、甲○10萬元(包含醫療費用、工作損失、非財產損害賠償)等情,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乙○○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抗辯。惟於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0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二審案件,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則稱刑案一審案件,合稱刑事案件)審理時,則以:伊承認於系爭時間、系爭處所出手毆打甲○、乙○○,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惟否認乘甲○不及抗拒而出手觸摸其臀部。又因甲○以高跟鞋敲擊伊頭部,伊為防衛始毆打甲○等語置辯。
三、被告因系爭A行為,經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另被告因系爭B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
上開所處之刑,經刑事二審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節,業經調閱刑事案件全卷核對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四、經本院於101年8月23日與原告整理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有無系爭A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是否因系爭B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為何?
1、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若干?
2、乙○○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若干?
3、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若干?甲○得請求之工作損失若干?
4、甲○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若干?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有系爭A行為,應就此對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①被告於刑案二審案件審理時,矢口否認有系爭A行為,辯
稱:當時乃日人TAKAKU出手觸摸甲○臀部,伊未觸摸甲○臀部云云。
②然查,被告業於刑案一審案件自承:就系爭A行為犯行,
願意認罪等語(見刑案一審案件卷第22頁背面、第25頁)。而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196號偵查案件(下稱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於系爭時間下班要回家,陪客人出來,在系爭處所,發現有人摸伊屁股;被告是隔著衣服,從大腿部分往臀部摸,伊將日人TAKAKU、被告的手撥開,說不要這樣等語(見偵查案件卷宗【下稱偵查卷】二第74頁)。且甲○於刑案二審案件審理具結證稱:被告摸伊臀部,伊可明顯感受臀部被摸,嗣擺脫被告,跟他說不要這樣等詞(見刑案二審案件卷第76頁)。又乙○○亦於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結稱:當天伊下班後,到甲○店內找甲○,伊與甲○送客人坐計程車後,有看到被告及日人TAKAKU掀甲○裙子,甲○說不要這樣等情(見偵查卷二第74頁、第75頁);復於刑案二審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日人TAKAKU有摸甲○臀部,伊有看到他們二人摸甲○臀部等節(見刑案二審案件卷第77頁)。由是觀之,被告於刑案一審案件之陳述,核與原告結證之情節相符,應符實情,堪予確定。
③況查,經刑案二審案件勘驗系爭處所於系爭時間之監視錄
影檔案,其中檔案一有「畫面中黑衣女子(即甲○)先與一名男子道別後向右行時,橘衣男子(即日人TAKAKU)及光頭男子(即被告)上前向左行,黑衣女子行至橘衣男子身旁時,橘衣男子出手撫摸黑衣女子臀部,黑衣女子立即轉身擺脫,續向右行,光頭男子左手有抬手動作,高度約在黑衣女子臀部,二人均往黑衣女子臀部注視」等情(下稱系爭錄影檔),並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可參(見刑案二審案件卷第75頁、第76頁),及上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現場光碟等附卷可佐。基此可見,系爭錄影檔所示情形,核與原告所稱:甲○於送客人外出後,於系爭處所遭被告及日人TAKAKU上前分別觸摸臀部等節相符,堪信屬實。
④且查,參諸系爭錄影檔所示,甲○因日人TAKAKU(即畫面
中橘衣男子)出手撫摸其臀部,正轉身擺脫,而續向右行時,被告(即畫面中之光頭男子)左手有抬手動作,高度約在甲○(即畫面中黑衣女子)臀部,斯時被告與日人T-AKAKU二人均往黑衣女子臀部注視等情以考,益證被告當時已抬手至甲○臀部高度,且注視甲○臀部,足見甲○指證被告斯時亦出手觸摸其臀部等語,應可採信。據此,被告於刑案二審案件所辯,要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⑤準此,被告有系爭A行為,應就此對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2、被告因系爭B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被告於刑案二審案件審理時,固坦承於系爭時間、在系爭
處所出手毆打甲○、乙○○,致其等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因甲○以高跟鞋敲擊伊頭部,伊為防衛始毆打甲○云云。
②惟查,被告業於刑案一審案件自承:就系爭B行為犯行,
願意認罪等語(見刑案一審案件卷第22頁背面、第25頁)。而甲○於刑案二審案件證稱:被告用左腳踹伊時,伊未受傷,但被告後來又追打伊,勾住伊脖子,用手打伊臉部等語(見刑案二審案件卷第76頁)。且乙○○於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結稱:被告拳毆甲○,甲○與伊快跑後,被告又追打甲○,並動手推伊致倒地等情(見偵查卷二第74頁、第75頁);於刑案二審案件又稱:被告有出手打伊與甲○等詞(見刑案二審案件卷第77頁),並有甲○、乙○○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38頁、偵查卷二第37頁)。基此以察,被告於刑案一審案件之陳述,核與原告結證之情節相合,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③復查,經刑案二審案件勘驗系爭錄影檔,其中檔案一有「
黑衣女子轉身朝左方揮打橘衣男子,光頭男子以左腳踢黑衣女子。白衣女子進入畫面,白衣女子上前支開先前與黑衣女子道別後之男子後,將黑衣女子帶離橘衣男子、光頭男子站立位置,橘衣男子、光頭男子站在現場續行比畫、談笑。」;檔案二則有「黑衣女子脫下高跟鞋,白衣女子進入畫面,橘衣男子、光頭男子先後上前尾隨白衣女子、黑衣女子,光頭男子趨前擋住黑衣女子去路,黑衣女子以右手撥開光頭男子,光頭男子仍然跟隨前行,黑衣女子即以提高跟鞋之左手欲行撥開光頭男子,光頭男子即手指該高跟鞋比畫,黑衣女子見狀即閃躲至畫面左側外,光頭男子亦尾隨至左側鏡頭外,橘衣男子有出手拉光頭男子的動作,光頭男子將之撥開,並有朝左側揮拳的動作,白衣女子即至左側將黑衣女子拉回鏡頭畫面內,並以右手擋光頭男子,將黑衣女子帶離,朝畫面下方離開。光頭男子與橘衣男子在畫面中談笑。橘衣男子抬右腿數下與光頭男子談笑,光頭男子尚作勢欲向畫面下方跟去作勢踢人狀後,橘衣男子與光頭男子一起轉身朝畫面下方走去。檔案一、二中,光頭男子的影像及頭部均未有受傷、血跡。」等情(下合稱訟爭錄影檔案),並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可參(見刑案二審案件卷第75頁、第76頁),且有訟爭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現場光碟等附卷可佐。綜此可知,訟爭錄影檔案所示情形,核與原告所指之系爭B行為經過相符,應堪信為實在。
④從而,依訟爭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追打甲○時
,其頭臉部並無外傷,足證被告追打甲○當時,尚未經甲○以高跟鞋敲擊成傷。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取。職此,被告因系爭B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二)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萬元本息,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則為8萬元本息。
1、乙○○不得請求醫療費用。①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基此而論,被害人因受身體或健康之不法侵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固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害人就該醫療費用之支出,仍應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乙○○雖請求醫療費用2000元,但自承無法提出醫
療費用之單據(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乙○○就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請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因此,乙○○不得請求醫療費用,堪予認定。
2、乙○○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4萬元本息。①首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自明。
②第查,被告有對乙○○為系爭B行為之事實,而對乙○○
之身體造成侵害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一)之2所載。從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③職是,審酌乙○○於受系爭B行為不法侵害之時間、地點
;乙○○與被告之資力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及外置證物袋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從事之工作,被告事後無反省道歉之意等系爭B行為情節,對於乙○○造成身體、精神之損害,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情狀,而認乙○○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4萬元,逾此部分(另8千元部分),則屬無據。
④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⑤因此,乙○○請求被告給付上③所示准許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1年2月2日,見附民卷第4頁)之翌日(即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3、甲○不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甲○雖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0元,工作損失2200元,惟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因此,觀諸上1之①所示規定及說明意旨,甲○就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及工作損失之請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取。從而,甲○不得請求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洵堪認定。
4、甲○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8萬元本息。①經查,被告有對甲○為系爭A行為、系爭B行為(下合稱
系爭行為)之事實,而對甲○之身體、健康造成侵害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一)之1、2所載。從而,揆諸2之①所示規定,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可採。
②準此,審酌甲○於受系爭行為不法侵害之時間、地點;甲
○與被告之資力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及外置證物袋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甲○從事之工作,被告事後無反省道歉之意等系爭行為情節,對於甲○造成身體、健康精神之損害,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情狀,而認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8萬元為可採,逾此部分(1萬7500元),則屬無據。③末查,承上2之④所示規定及說明意旨,甲○求被告給付
上②所示准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8萬元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1年2月2日,見附民卷第4頁)之翌日(即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本息、10萬元本息,於乙○○請求之4萬元本息、甲○請求之8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所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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