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846號上訴人褚 成德 訴訟代理人 劉鳳羽 律師被上訴人褚 成燦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出資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4樓之建物及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23-24頁),且其已償還父親 褚梓 代墊款70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褚 榮富 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4樓之建物及坐落之基地(下稱B房地)以市價1/2讓售予褚 成隆 一節(見本院卷第26-27頁),係其基於主動回饋 褚成隆 之照顧情誼一節,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若不許其提出,亦屬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9月9日會同其他家屬召開家產協調會,作成紀錄(下稱系爭紀錄),並協議系爭房地等,由兩造及父親褚梓、胞妹褚 美蓮 承受,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下稱系爭協議)。詎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不存在,且系爭房地為伊購買,伊復已償還父親之墊款70萬元,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褚榮富 於69-91年間係以B房地之使用權限與伊交換系爭房地之使用權限。縱系爭協議存在,亦因有重大瑕疵且褚梓及 褚美嬌 未於系爭協議上簽名,該協議自無拘束力。被上訴人迄未提出84年之後成立之「分別共有系爭房地之協議」資料,其無請求權基礎。退步言,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褚梓與 褚林 冬花 育有五子二女,依序為褚成隆、被上訴人、上訴人、褚榮富、褚美嬌、 褚美蓮 、 褚榮豐 ,上訴人於69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及褚成隆、褚榮富、褚美蓮、褚榮豐(下稱褚成隆等4人)均於84年9月9日簽署系爭紀錄之事實,提出戶籍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4-59、69、73、48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B房地及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房地(下稱A房地)均為褚梓出資購買,褚梓與兩造業已合意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兩造共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地為褚梓購買部分:
⒈查證人褚成隆、褚美蓮、褚榮豐於原審到場一致證稱:系爭
房地及A、B房地均為褚梓出資購買,但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A房地原登記於 褚林冬花 名下,嗣過戶予褚美蓮;B房地則登記在褚榮富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第37-39頁)。證人褚榮富及其妻 林寶娥 亦陳稱:當初係由褚梓出資購買B房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7、40頁背面)。可知褚梓生前確實有將所出資購置之房產登記在家人名下之習慣,購置系爭房地及A、B房地之價金,確實為褚梓出資。褚榮富雖陳稱:B房地為伊購買,伊已償還褚梓之墊款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及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房地係其自行出資購買(見原審卷第114頁)云云,於本院改稱:購屋資金中之70萬元係由褚梓提供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惟均未見其等提出出資及清償墊款之證明。參酌B房地於68年間登記為褚榮富所有,卻由上訴人家人居住,系爭房地於69年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卻由褚榮富家人居住;91年5月9日褚榮富於褚成隆交付價金後,依褚成隆之指示,將B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褚成隆之女兒 褚純慧 ,上訴人家人則搬回系爭房地居住之事實,亦據證人褚榮富及其妻林寶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7、40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43、50頁背面)。依上情觀之,倘若系爭房地及B房地確分別由上訴人及褚榮富出資購買,卻未自行管理,反需配合褚梓及兄弟交換使用,亦與常理有違,自難逕認系爭房地及B房地分別為上訴人及褚榮富出資所購。
⒉再系爭紀錄上已明確記載「家產協調會」等字樣,且在初步
協議欄另記載:「A.○○街000號4樓由成隆及榮富二人承擔收受。B.○○街000號4樓、新生北路2段127巷31號3樓分由爸爸、成燦、成德、美蓮承擔收受」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顯見系爭房地及A、B房地之分配方法確已形諸文字,上訴人及褚榮富並均於同意欄簽名,尤證前開房地均為應分配予家人之「家產」,而非上訴人及褚榮富獨自出資購置之財產。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簽系爭紀錄前即發現系爭房地被納入分配範圍,其認為有問題,故不願意簽,是褚美蓮表示該會議紀錄並無法律效力,且褚梓亦未簽名,其方簽署云云。然由上訴人所言,顯示其已明知系爭紀錄係針對「家產」之分配結論所為,如系爭房地並非「家產」,本不應納入分配範圍,上訴人大可在會議中表示反對意見並拒絕在同意欄簽名。況若如上訴人所言褚梓未於系爭紀錄同意欄簽名,則對於是否簽署該協調會紀錄,與會者得本於自主意志而決定,上訴人既已在系爭紀錄簽名,堪認其已認可系爭房地屬於「家產」,而非其獨自出資購置之私有財產,其臨訟方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㈡褚梓與兩造業已合意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兩造共有部分:
⒈查父母出資購置不動產卻登記在子女名下,在我國社會實屬
常見,此際父母可能係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子女名下,亦有可能係贈與子女購置該不動產之資金。而系爭房地及A、B房地均為褚梓出資購置,分別登記於不同子女名下,配合褚梓及兄弟交換使用,已如前述。證人褚成隆、褚美蓮、褚榮豐並一致證稱:84年9月9日褚梓及其子女曾聚在一起討論前開家產應如何分配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38、39頁)。
顯見褚梓雖將其出資購置之三筆房地分別登記於不同子女名下,惟登記名義人卻須配合褚梓及兄弟交換使用,褚梓事後並與子女討論如何分配該等房地,堪認褚梓於購置該等房地時,並無贈與購屋資金予上訴人、褚榮富及褚美蓮,而由彼等終局取得系爭房地及A、B房地所有權之意,僅係將該等房地借名登記於彼等名下,堪認褚梓與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子女,就該等房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該等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處分權人仍為褚梓。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及A、B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褚梓,於
84年9月9日已與兩造及褚成隆等4人針對系爭房地及A、B房地所有權,為分配協議之事實,提出經褚梓、兩造及褚成隆等4人於84年9月9日簽署系爭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8頁)。證人褚成隆、褚榮豐、褚美蓮亦到場一致證稱:當日與父親決議將A房地分配予褚美蓮、褚梓,B房地分配予褚成隆及褚榮富,系爭房地分配予兩造等語(見原審卷第35、38、39頁)。再系爭紀錄初步協議欄明載:「○○街000號4樓由成隆及榮富二人承擔收受」等語,明確表達B房地係分配予褚成隆及褚榮富之意,應認褚梓與兩造及褚成隆等4人針對B房地,已合意褚成隆及褚榮富各獲分配應有部分1/2。又褚榮富嗣於91年間以買賣為名義,將B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褚成隆之女兒褚純慧,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72、76頁)。褚榮富及其妻林寶娥均陳稱:91年間B房地之市值約為600至800萬元左右,但當初褚榮富將B房地售予褚成隆,並依其指示將B房地所有權過戶予褚成隆之女,買賣價金為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7、40頁背面),可知褚成隆僅支付相當於B房地市值1/2之對價,即取得B房地全部所有權,而因褚成隆於家產分配協議後,已獲分配B房地應有部分1/2,故其於91年買賣時所付出之對價,核與褚榮富獲分配該房地應有部分1/2之價值相當,由是亦可佐證前述針對B房地之分配協議為真。至褚榮富及林寶娥雖均證稱:B房地實為褚榮富所有,91年間係因另有貸款壓力,故將B房地便宜賣給褚成隆云云(見原審卷第37、40頁背面)。顯示褚榮富並非基於回饋褚成隆之照顧情誼而出售,且B房地本係褚梓借名登記於褚榮富名下,並非褚榮富所有,前已述及,倘若褚榮富需款孔急而須出售B房地求現,自可於市場上尋求願以市價購屋之買方,而無以市價五折之不合理價格將該房地售予褚成隆之必要,上訴人執此置辯,誠無足取。
⒊就系爭房地及A房地之分配方式,證人褚成隆、褚榮豐、褚
美蓮於原審均到場證稱:當日與父親決議將A房地分配予褚美蓮、褚梓,系爭房地分配予兩造等語,已如前述,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已經褚梓同意云云,並不足取。又系爭紀錄雖記載系爭房地及A房地分由褚梓、兩造及褚美蓮承擔收受等語,核屬將系爭房地及A房地之分配方式併同簡略記載,二者並無矛盾。且兩造均不爭執褚榮豐並未於家產協調會時獲分配任何房地,而褚成隆於該次會議中僅獲分配B房地應有部分1/2,可知該二人對系爭房地及A房地如何分配並無利害關係,再該二人與兩造均為親兄弟,衡情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彼等證稱當日已決議系爭房地分配予兩人一節,應屬可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云云,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對於彼等母親之忌日未能明確記憶,卻
記得十餘年前開會時之結論,顯悖於常理云云。然證人褚成隆、褚美蓮、褚榮豐均證稱:家人僅針對家產分配問題開過系爭協調會,且會後每人手上均有一份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38、39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並有褚成隆所持有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49頁)。可知該次分配家產之會議對彼等而言,係唯一一次之經驗,兼且彼等均持有記載會議結論之紀錄,褚成隆事後亦依該結論取得B房地1/2之權利,彼等記得該次會議結論,應無違常之處。上訴人執此爭執前開證人證詞之信憑性,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積欠褚成隆、褚美蓮債務,褚成隆
、褚美蓮為確保其債權,顯有協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所言非可輕信云云。然被上訴否認上訴人所指積欠褚成隆、褚美蓮債務之情,對此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辯已難遽信屬實。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積欠褚成隆、褚美蓮債務一節為真,亦與褚成隆、褚美蓮在本件證述內容是否真正,無必然之關連。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又褚梓於84年9月9日家產分配協調會時為系爭房地及A、B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自有權處分系爭房地而與兩造為系爭協議,上訴人以褚梓另名子女褚美嬌未參與協議,而抗辯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云云,亦不足取。至系爭協議第C項所載「負擔爸爸及公家(公費)每戶5,000元」,與B項所載系爭房地及A房地之分配方式,並無記載對待給付之意旨,上訴人以其兄弟未依系爭協議第C項履行,辯稱不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㈢以上,褚梓為系爭房地及A、B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且於84
年9月9日已與兩造及褚成隆等4人就系爭房地及A、B房地達成家產分配方式之合意,決議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兩造,應有部分各1/2一節,洵堪認定。又因系爭房地前由褚梓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針對被上訴人獲分配部分,依系爭協議之意旨,應由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標示│││面積│應有部分│├───┬────┬───┬───┤地號│地目││││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平方公尺)││├───┼────┼───┼───┼──┼──┼──────┼────┤│台北市○○○區○○○段│6小段│495│建│147.00│1/8│└───┴────┴───┴───┴──┴──┴──────┴────┘┌──┬───────┬──────┬──────┬──────┐││坐落基地地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應有部分││建號├───────┤要建築材料及│(平方公尺)││││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榮星段6小段495│加強磚造4層│4層:88.47│1/2│││地號│樓房││││523├───────┤│││││台北市中山區錦││││││州街260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