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上訴人 郭德偉 訴訟代理人呂秋𨛯律師複代理人 胡怡嬅 律師被上訴人 廖志新 住臺北市○○區○○路2段315巷28弄14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上訴人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卉珊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被上訴人廖志新(下稱廖志新)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間
均任職於被上訴人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城公司)擔任保全員,廖志新於98年12月21日6時40分許,因不滿伊不願於聖誕節提前1至2小時接班,使其能帶女兒參加學校活動,竟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頭皮(頂骨處)瘀腫、下唇瘀腫、胸部前左下側皮下瘀血等傷害。伊自得請求廖志新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又廖志新曾為警政署維安特勤隊員,受有專業戰鬥訓練,竟對手無寸鐵之伊猛烈連續毆打,事後亦未向伊道歉,反更透過其警察友人脅迫伊與其和解,令伊飽受驚嚇、心生畏懼而長期至精神科求診,經證實患有重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壓力禿、睡眠障礙、易疲倦、頭痛、易哭、恐懼等生理及心理症狀,伊蒙受精神、肉體之痛苦甚深。且上訴人除本件傷害外,並無其他重大事件發生,是以排除其他因素後,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重大傷害,應與被上訴人有因果關係。
㈡又廖志新受僱於寶城公司擔任保全員,同時為伊之組長,並
負責保全員工作事宜之聯絡,廖志新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顯係利用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藉由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之侵權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執行職務行為,是寶城公司對此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
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起訴聲明:⒈廖志新、寶城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7萬9,869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99年12月17日民事被上訴人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廖志新應給付上訴人3萬2,9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其中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84萬6,92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請求寶城公司給付3萬2,949元本息部分及原審判命廖志新給付部分,均未據兩造上訴已告確定)。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4萬6,920元。
二、廖志新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伊並未至醫院恐嚇上訴人,上訴人之重鬱症及壓力禿、睡眠
障礙、易疲倦等症狀與伊之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並未因本件傷害事件喪失勞動能力,其遭到寶城公司開除,與伊之侵權行為亦無關。另就上訴人請求金額,除醫療費用2,949元以外,其餘均屬無據。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寶城公司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廖志新與上訴人均為任職伊公司之保全員,而廖志新係因其
請求上訴人提早接班遭拒,心生不滿而徒手毆打上訴人,此與民法第188條規定在於保護交易安全之情形不同。且廖志新徒手毆打上訴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亦無執行職務之外觀,是上訴人請求伊公司與廖志新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又依上訴人所受傷害亦難認其有住院及僱用看護之必要,更無喪失勞動能力,是上訴人請求心理諮商費、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害等均無理由。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住院期間曾遭廖志新恐嚇,上訴人稱其因本件傷害事件罹患重鬱症及創傷害壓力症候群,顯非真實,況上訴人受傷非重,是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97年12月起至98年12月25日止任職於寶城公司,擔
任保全員,月薪2萬8,920元;廖志新於上開期間亦為同公司之保全員。
㈡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上午6時40分在臺北市○○路○段○○巷
○○號「楓頌大直社區」1樓大廳櫃臺內值班,廖志新前來請求上訴人於聖誕節當日提前1至2小時接班,使其能提前下班帶女兒參加學校活動,惟未獲上訴人同意,廖志新遂心生不滿而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皮(頂骨處)瘀腫約3×3公分、下唇瘀腫約1×1公分、胸部前左下側皮下瘀血約5×5公分之傷害。廖志新因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99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論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因本事件所受身體傷害,於98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3
日期間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2,949元。
㈣上訴人於99年6月29日經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罹患重
鬱症;嗣於99年8月23日經聯合心理諮商所心理師診斷評估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須進行心理諮商,上訴人並預付心理諮商費2萬2,5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罹患重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係因被上訴人廖
志新歐打所致?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㈡寶城公司是否應與廖志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上午6時40分在臺北市○○路○段○○巷○○號「楓頌大直社區」1樓大廳櫃臺內值班,廖志新前來請求上訴人於聖誕節當日提前1至2小時接班,使其能提前下班帶女兒參加學校活動,惟未獲上訴人同意,廖志新遂心生不滿而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皮(頂骨處)瘀腫約3×3公分、下唇瘀腫約1×1公分、胸部前左下側皮下瘀血約5×5公分之傷害。廖志新因而經士林地院99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論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廖志新毆打上訴人致傷,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上訴人主張 廖世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上訴人上訴請求廖志新賠償之金額(含心理諮商費用2萬2,500元、看護費用4萬8.,00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2萬8,920元、精神慰撫金74萬7,500元,合計84萬6,920元)是否看應予准許,茲論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事件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須接受心
理治療,而支出心理諮商費用2萬2,5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聯合心理諮商所於99年8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載:「主要診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患者有明顯之生理(壓力禿、睡眠障礙、易疲倦、頭痛)及心理(易哭、恐懼類似造成創傷之情節)等症狀。以上症狀已持續六個月以上。」為憑(見原審卷第40頁)。雖廖志新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僅係病症之判斷,無從認定與本件傷害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既記載上訴人有上開症候群已6個月以上,以上開出具日期往前推算,上訴人患有上開症候群至少在99年2月以前,而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21日遭廖志新毆打,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患有上開症候群時間與其遭廖志新毆打時間頗為接近,已難認二者間無因果關係。再查證人即為上訴人心理諮商之心理師 邱永林 於本院證稱,伊根據上訴人所述,係在職場上被打,有幾個症狀,一、經常失眠,二、經常作惡夢,內容都是被人打、被人追、被人砍傷,三、諮商過程中,很容易哭泣,四、與上訴人發生衝突的是警察,在路上看到警察時心理會恐懼,這情形超過3個月以上。而判斷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一般人來說,回憶或面對創傷的壓力源,會有特殊心理、生理的反應,例如心跳會加速、容易恐懼、焦慮、流汗、發抖,在伊與上訴人諮商過程中,發現上訴人回憶時就有上述狀況。上訴人第一次來的3、4次後,就一年多沒來,再來時,是今年6月又來了,我看到上訴人退化到1年多前來的情形,只有一點有改善,就是頭頂的壓力禿,本來直徑10公分,但現在已經長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53頁),並有上訴人提出其壓力禿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1、42頁),可見上訴人罹患上開症候群係遭廖志新毆打所致無訛。雖寶城公司另辯稱證人邱永林係根據上訴人所告知之內容所為判斷,顯係受上訴人矇騙所致云云,然查諮商過程中,雖先由上訴人敘述其本身症狀,惟證人邱永林亦係在觀察上訴人「於諮商過程中」之症狀後,始認定上訴人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特殊心理、生理反應,例如心跳會加速、容易恐懼、焦慮、流汗、發抖等情相符,此外,上訴人頭頂尚有上開症候群之特徵壓力禿症狀,證人亦得以在客觀上判斷上訴人確為罹患上開症候群及罹患時間,故應認證人邱永林之證言應屬客觀,被上訴人所辯,均屬無稽。上訴人請求廖志新賠償其所支出之心理諮商費2萬2,500元,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復主張其因被毆傷而試圖自殺,需仰賴家人看護而
有看護必要,均由其父 郭文禧 擔任看護工作,看護費自98年12月21日至99年1月9日止,按每日以2,400元計,共計4萬8,000元云云。然查上訴人受傷情況,有無依賴他人看護照顧之必要乙節,業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以10
1年1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患者於住院治療期間,經症狀藥物治療,患者於98年12月
23日辦理自動出院;未曾再至門診追蹤複查,故無法得知之後病況。自入院到出院其活動自如,無需看護照顧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可見上訴人於住院期間並無無法自理而需賴他人看護照料之必要,顯然其出院後更無需他人看護照料之必要。雖上訴人復提出其手腕有舊傷痕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0、61頁),主張伊確有自殺傾向云云。惟查證人邱永林於本院證稱:「(本院問: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會有自殺或自殘的行為或想法?)在我們相關的研究中有20%的人會有自殺或自殘的行為或想法。(本院問:這過程中上訴人有無告訴你,他有自殘的行為?)上訴人有給我看他手上的疤痕,但我無法判斷是何時造成的。(本院問:上訴人的情形是否需要24小時有人照顧他?)以安全為前提,24小時有人看護時,會減少自殺或自殘的機率,我認為上訴人特別情緒低潮時,需要有看護的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證人邱永林亦無法判斷上訴人何時有自殘傾向,且亦僅認上訴人若有特別情緒低落時始有看護之必要,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何時情緒低落而有看護之必要,且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之日期為98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月9日止,係在上訴人於99年2月左右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之前(已如前述),益證上訴人並無看護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24小時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共20日,共4萬8,000元之看護費云云,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遭毆打,自98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月31
日止無法工作並因無法值班遭解僱而失業,受有1個月薪資損失2萬8,920元云云。惟上訴人受傷後僅於98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計3日住院治療,住院時行動自如,住院時及出院後均無他人看護照料之必要,已如前述,客觀上顯難認有喪失勞動能力之可能。又查寶城公司係因上訴人與廖志新互毆爆發衝突,於事發後避不向公司聯絡,始予以解聘等情,有寶城公司於99年3月29日致函「楓頌大直社區」管理委員會暨檢附毆打衝突事件處理報告書可憑(見本院所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77號卷第26、27頁),顯見上訴人事後被寶城公司解聘,並非遭廖志新毆打受傷致無法值班所致。是上訴人請求廖志新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2萬8,920元,亦屬無據。
⒋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遭廖志新毆打致受上述傷害,並因此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之痛苦。爰審酌上訴人為31歲,國中畢業(修業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9頁),廖志新現年42歲、高中畢業,兩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均擔任保全員工作,薪資在3萬元左右,經濟狀況均僅屬小康,資力應非甚佳等情,認上訴人請求廖志新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77萬7,500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扣除原審已判准之3萬元,上訴人得請求廖志新再給付2萬元。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⒌從而上訴人得請求廖志新再賠償4萬2,500元(22,500+50,000-30,000=42,500)。
㈢寶城公司應否與廖志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廖志新係因與上訴人商討工作值班提前交接,以便與其
女兒共度聖誕節之事,與上訴人一言不合發生衝突而將之毆傷。惟此純屬廖志新個人之犯罪行為,殊與執行職務無涉,且該毆打行為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亦非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機會之行為,在客觀上仍難認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是上訴人請求寶城公司與廖志新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乏依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廖志新再給付
4萬2,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