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簡宏儒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6月19日致電告訴人甲○○,表示要與告訴人見面商談車輛毀損一事,告訴人遂在證人 郭東鎮藍德修 陪同下於翌日(即20日)凌晨零時許共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籃球場。待告訴人下車,被告即與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棒毆打甲○○,致告訴人受有上腹部紅腫、疑似挫傷等傷害,並砸毀證人郭東鎮所駕駛、 楊榮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郭東鎮、藍德修偵查中之證訴、告訴人傷勢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車損照片6張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證人郭東鎮見面商討先前車損賠償事宜,然被告當日竟另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六 」者,分持木棒砸毀證人郭東鎮駕駛、楊榮樺所有之車號碼00—9709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與綽號「小六」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相約處商討車損賠償,但見面後僅有砸車,並無毆打告訴人,因與告訴人並無冤仇,僅有與告訴人當時男友即郭東鎮有金錢糾紛,不可能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證人郭東鎮相約商討車損賠償,
見面後,被告與另一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六」者,分持木棒砸毀證人郭東鎮當日所駕駛、楊榮樺所有車牌號碼00—9709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郭東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砸車一節,堪以認定。又告訴人甲○○於事發當日凌晨即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科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上腹部紅腫(疑似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該院99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是以告訴人於前揭衝突後之相關時間就診,確有傷害之結果發生。則本件關鍵即在於告訴人傷勢之來源與被告是否有關、為被告毆打所致。
㈡細究告訴人所指之事發經過:
1.證人甲○○①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一下車就與其他3人均手持木棒, 朝伊 與郭東鎮這邊衝過來,並朝伊與證人郭東鎮身上打下去,後來伊即與郭東鎮立刻上車逃走衝到宜蘭橋南端的警察路檢站等語(見警卷第5頁);②偵查時則證稱:與郭東鎮至河濱公園後,被告與另外3人手上均有拿東西,只記得有人拿木棒,伊與郭東鎮一下車,被告及其他人就朝伊與郭東鎮身上打,肚子被打到,但「不記得是被何人打到」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③在原審審理時又稱:對方一衝下來時就被對方打到,當時伊很驚慌,上車後還向郭東鎮說被「被告」打到,後來與郭東鎮衝至臨檢站時,亦有向員警稱是被「被告」打,伊並不認識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1頁)。另證人即員警 康光宇 則證稱:甲○○至臨檢站時,僅稱伊與郭東鎮一下車就有4個人拿球棒衝過來,並未說是打人還是打車,僅稱一陣亂打被打到肚子,「甲○○也沒有指明是誰打的」,更有訊問4人當中有無認識的人,甲○○稱4人當中認識被告,並未告知係被告打伊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警察問被誰打,伊就說係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11頁)不同。則證人甲○○於事發當日晚間、印象最為深刻時旋至警局報案製作初次警詢筆錄(99年6月20日晚間6時45分許),固明確指稱係「遭被告毆打成傷」,竟於其後檢察官偵查時改證稱「不記得是被何人打到」、再於事隔1年餘之原審審理時又結證稱當日係被「被告」持木棒毆打到其右腹部云云,則告訴人究竟遭「何人」持棒毆打前後證述反覆,證人甲○○之憑信性,已堪質疑。
2.證人郭東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至現場時,被告應該已經到場,伊與甲○○下車往後走時,被告等人即衝過來,甲○○發現不對,就叫伊趕快上車發動車子,過了一會兒甲○○才上車,上車後只有稱肚子被打到,不知道被誰打到,只知係該一群人打傷,伊並未看見告訴人被打過程,甲○○一上車,車窗玻璃也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5-7
6、78頁),是依證人郭東鎮之證詞僅能佐認告訴人指稱被告於現場確實曾持棍棒擊車,但因證人郭東鎮未親見告訴人遭毆打之情形,故以證人郭東鎮之證詞亦難補充告訴人證稱遭人持棍棒毆打之憑信性。
3.另就事發現場究竟何人在場乙節,證人甲○○雖指稱當時證人藍德修亦在河濱公園籃球場之現場,證稱:與郭東鎮至河濱公園時,車旁另停有一輛白色車子,證人藍德修即站在該車後,且郭東鎮還有與證人藍德修在轉角處講話云云(見原審卷第109頁);雖與證人郭東鎮於偵查時證稱:證人藍德修於99年6月20日凌晨0時許,亦有一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籃球場云云(見調偵卷第21頁)相符。然證人郭東鎮於原審時則已改證稱:6月20日該次藍德修沒有在場,只有伊與告訴人甲○○一同前往,偵查中所指藍德修有在現場,應係指18日即告訴人車子被砸那天等語(見原審卷第75、77頁),證人郭東鎮當無為迴護被告而變更虛偽證言之必要;復證人藍德修亦迭次明確否認在場,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一致結證稱:並未與告訴人、郭東鎮一同到場等語歷歷(見調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
73頁),均與證人甲○○所述情節迥異;且證人藍德修更證稱:伊與被告、證人郭東鎮均係10多年交情等情(見原審卷第73頁),參以,倘如告訴人、證人郭東鎮所言「當日在場係幫忙證人郭東鎮一同」,顯係為證人郭東鎮、告訴人之友性證人,當無蓄意迴護被告之理。是以證人郭東鎮於原審時之證述、證人藍德修歷次之陳述,就證人藍德修6月20日凌晨確無在河濱公園籃球場現場一節,應值肯認。則證人甲○○前揭指述,顯然與事實不符,其憑性信甚低。
4.是就告訴人指述「遭人持棍毆打之經過」,除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外,亦與證人藍德修證述並不在場之情節不同,而證人郭東鎮亦無法佐證告訴人曾遭毆打之情,是告訴人之指訴出現嚴重瑕疵,而無法採信。
㈢再以告訴人指訴「被告偕同3名男子均手持木棒朝其揮舞、
毆打」情節,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上腹部紅腫、疑似挫傷」相核,被告等人所持棍棒揮舞力道足以破毀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可認被告等人使力非輕,倘以此成年男子之力道焉能僅有「上腹部紅腫、『疑似』挫傷」之傷害?「紅腫」之情狀亦難遽認與「棍棒」武器毆擊人體之痕跡相合。
㈣另就告訴人本身之身體、疾病狀況相參:告訴人於事發翌日
(即99年6月21日)因已連日嚴重失眠、不停哭泣,至 迎旭 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疑重度憂鬱症,復發性,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急性壓力反應等情,亦有迎旭診所99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是可認告訴人該時期前已生精神疾病,於案發前「連日」失眠,故難以此佐認告訴人係因受被告持木棍毆擊所致,且因於前揭所指時期,告訴人情緒並不穩定,早有失眠情形而復發精神疾病,於事發當日被告持棍棒毀損車輛更加劇其復發,則告訴人於車輛毀損後之指訴非可盡信。
㈤綜上所述,證人甲○○之指述均難認與常情無違,而證人郭
東鎮、藍德修之證詞亦無足補充證人甲○○之憑信性,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與證人郭東鎮就告訴人當日究站在車外多久、告訴人上車時該車已否發動、又係告訴人先上車或係該車車窗先被砸破,及告訴人上車後究有否告知證人郭東鎮遭被告乙○○打傷等節,互核其等陳述雖略有出入。惟人之記憶力本即有限,慮及案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縱對印象較深之事務能記得,然對發生之細節則可能隨著時間經過而忘記或混淆,更何況身處在突發之混亂情境中,對於現場情節無法一一明確記憶,部分細節恐有錯置,衡屬人之常情,自難僅因其等證詞略有不符或矛盾,即全盤否認上開告訴人及證人郭東鎮所為與本件有關之主要證述情節之真實性。觀諸被告係因為於99年6月19日再度致電告訴人,表示要與告訴人見面商談車輛毀損一事,告訴人遂在證人郭東鎮陪同下於翌日凌晨0時許共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籃球場。待告訴人下車,被告即與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持木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腹部紅腫、疑似挫傷等本案主要情節,既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迭證屬實,又核與證人郭東鎮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則告訴人、證人郭東鎮就前揭細節所為之陳述,縱使因記憶混淆、模糊或有誇大、渲染之情,致略有出入,亦無礙其等其餘證詞之可信性。
2.被告係因為於99年6月19日再度致電告訴人,表示要與告訴人見面商談車輛毀損一事,告訴人遂在證人郭東鎮陪同下於翌日凌晨0時許共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籃球場。待告訴人下車,被告即與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持木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腹部紅腫、疑似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陳訴綦詳,核與證人郭東鎮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於99年6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99年6月20日凌晨0時許,確有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籃球場,與告訴人及證人郭東鎮商討車損賠償一事,並持木棒砸毀證人郭東鎮0000000號碼00-9709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車損照片6張附卷可參。
又證人即99年6月20日凌晨在宜蘭橋南端臨檢站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康光宇於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當日至臨檢站時,有說其與證人郭東鎮一下車就有4個人拿球棒衝過來,是一陣亂打,然後告訴人被打到肚子,伊有問告訴人4人當中有無認識的,告訴人說有,4人當中認識被告等語。益證被告有與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持木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腹部紅腫、疑似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故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明白詳述認定告訴人指訴可信性甚低,係因告訴人指訴「何人毆擊」之主要行為人出現前後矛盾之重大瑕疵,並非檢察官所指「因記憶混淆、模糊或有誇大、渲染之情」,且就告訴人傷勢與告訴人指訴之「成年男子棍棒揮舞毆擊」之情節不符,難以佐認告訴人指訴,原審與本院前開認定亦無不合,則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據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