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佳財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6號,民國101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佳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佳財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8月30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新屋方向行駛,途經新華路二段292號工廠前,欲左轉進入該工廠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行至道路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欲進入上址工廠,適 孔文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江品諠 ,沿新華路二段往新坡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駛至上址時,未發覺葉佳財駕駛之小貨車欲左轉進入工廠,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孔文禪、江品諠隨即人車倒地,孔文禪受有左眼破裂失明視能毀敗之重傷,暨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大腿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江品諠受有頭部外傷併後部顱骨骨折及左膝蓋骨骨折之傷害,葉佳財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 姜新樹 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肇事人時,即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孔文禪、江品諠訴由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供被告表示意見,均表示無意見,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葉佳財固不否認其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與被害人孔文禪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江品諠發生車禍,致孔文禪、江品諠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於原審辯稱:伊並非逆向行駛,伊是切過去要進入對面工廠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葉佳財,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
車,因過失與孔文禪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江品諠發生車禍,致孔文禪、江品諠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核與告訴人孔文禪、江品諠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為憑。
㈡雖被告否認有逆向行駛之犯行,惟被告自承:「(〈提示偵
查卷第18頁照片〉你當時是要去哪裡?)〈指偵查卷第18頁上方照片〉我要進這個工廠,左手邊這個工廠。(你看到這位證人騎乘機車過來,然後呢?)我就停下來,我看到她我就停下來了。(〈提示照片〉停放的位置是否就如同照片所示?)是。(〈提示同上偵卷第15頁〉停放位置是否就如同現場圖所示?)是。(你左轉過去到對向車道的時候,你有沒有在對向車道往前行駛?)沒有,我就這樣直接切過去。(你就這樣切過去嗎?)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觀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相片,可認被告駕車欲進入對向車道旁○○○鄉○○路○段○○○號工廠內,被告於左轉彎欲進入工廠前,並未行至道路中心處,卻駕車由自已車道逕行斜切逆向(對向)車道方式,搶先進入對向來車道左轉彎,因此占用來車道之路面約4分之3,逼近對向車道邊線,幾近遮蔽來車道全部,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未禮讓來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之事實,實為鮮明。再者,若被告依規駛至道路中心處左轉,因轉彎而滯留於來車道之耗用時間,亦可縮短,詎被告捨此不為,既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滯車逗留來車道上,任令來車道直行之機車撞上,對來車安危嚴重妨害,難謂無過失。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所規範汽車之轉彎行止,雖係針對交岔路口情況,然依一般正常理性汽車駕駛人之觀點,本應期待汽車轉彎時悉依前揭行止規範而為適切之注意,仍為本案之道路車行所應恪遵之注意義務,遑論「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基此汽車駕駛人於車前狀況,本應有所注意,並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之駕駛活動,被告左轉彎前,應行至道路中心處再行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應無疑義。本件事發時天候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為被告及證人孔文禪、江品諠所述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6頁),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左轉彎前,疏未注意,未駛至道路中心處,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又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碰撞,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另告訴人孔文禪自述:100年8月30日中午12時50分,○○○鄉○○路○段○○○號前,我有跟被告發生車禍,當時我沒有看到他,等我有意識時就是在醫院,江品諠也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經過,我撞到就昏迷了,事發時我真的沒有看到他的車子,是沒有看到而不是沒有記憶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告訴人孔文禪對被告所駕車輛完全未注意到,然以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車身不小又幾近遮蔽來車道(見前揭相片),告訴人孔文禪竟未注意及此,可見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事發時既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是告訴人孔文禪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與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小貨車沿新華路二段往新屋方向行駛,經肇事地,跨越中央分向線逆向斜穿欲左轉彎,與對向直行措手不及孔文禪無照所駕駛之重機車撞擊,以路權歸屬論,被告駕駛小貨車沿新華路二段由新坡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中央分向線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告訴人孔文禪無照駕駛重機車沿新華路二段由新屋往新坡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屬新坡方向車道上直行車,路權優先,但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結果認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跨越中央分向線逆向斜穿為肇事原因,孔文禪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但無照駕車有違規定等語,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8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認定被告過失部分,結論與前開認定相符;所述告訴人孔文禪措手不及,未考慮孔文禪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等情,並非有注意仍避煞不及,尚非妥適。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孔文禪受有左眼破裂失明、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大腿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江品諠受有頭部外傷併後部顱骨骨折及左膝蓋骨骨折之傷害,各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署桃園醫院100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孔文禪、江品諠傷害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孔文禪雖與有過失,仍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肇事道路行車速限,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雖為時速40公里,然該道路既劃設有黃虛線為行車分向線,此觀前揭現場相片自明,是正確之速限應為50公里,告訴人孔文禪之行車時速,被告、告訴人孔文禪、江品諠所述並不一致,然差距不大,且無其他證據得以確實衡量何人所述方符客觀真實,衡以告訴人孔文禪為駕駛人,對自身行車時速感受應較旁人之觀察接近精確,是以孔文禪所述為據,故認告訴人孔文禪並無超速。
㈣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回覆本院之查詢函記載,孔文禪於100年8
月30日因傷到本院急診,當日接受左眼眼球縫合手術,術後眼球結構穩定,於100年9月13日檢查視力,左眼無光感等情明確,有該院101年10月31日北總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頁),足徵告訴人孔文禪受有左眼破裂失明之傷害,已達視能毀敗之程度,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屬重傷害,而告訴人孔文禪所受左大腿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傷害之部分,據告訴人孔文禪於原審所證:伊左腳也是粉碎性骨折,醫師說左腳要時間,因為神經也傷到了,伊左腳傷勢有讓我行動不便,復原的部分,醫生他說神經要長好的話是半年到1年,完全好至少要1年以上,不過能不能恢復也不確定,現在是作復健,因為伊的腳踝往下折,要把它矯正回來,還有膝蓋彎曲等語(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反面),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回函記載:孔文禪腓神經受傷,踝關節無法背曲,腳踝以下已殘廢,有該院101年10月31日北總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孔文禪左腳踝以下已無復原之預期可能性,亦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末查被告自承:我當天開車要去工廠載貨,剛好要去載貨,是空車,我當時除了載貨之外,並沒有別的收入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顯見被告是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車輛駕駛屬其基於駕車載貨為業之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故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暨致重傷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同一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致告訴人孔文禪、江品諠二人受傷,乃一行為同時侵害該二人之身體法益,並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斷。又證人即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姜新樹於本院證稱:「(你到車禍現場時被告有無在現場?)有。(你當時是詢問肇事駕駛人何人,或是被告主動告知他是肇事駕駛?)我們到達現場的時候,就會問肇事者是誰,一般如果是肇事者的話就會陳述自己是肇事者。然後我們就會請他拿出證件。(你到達現場的時候,除被告及兩位傷者以外還有無其他人?)現場還有其他人,因為現場是在工廠前面,所以裡面的員工都出來看熱鬧。(你在詢問誰是肇事者時,被告有主動前來告訴你他就是肇事者?)有。(當時為何沒有做肇事自首調查表?)因為疏忽。(到底被告有無向你自首?)有。(他如何自首?)如我之前陳述,我到達現場之後會瞭解有無人受傷,還有車禍現場情形,我看完之後,就會問肇事者是誰,一般人會承認,之後我會扣他的證件。」(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是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職務公務員即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姜新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者,顯見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無逃避刑事責任之情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孔文禪於原審所證:伊左腳也是粉碎性骨折,醫師說左腳要時間,因為神經也傷到了,伊左腳傷勢有讓我行動不便,復原的部分,醫生他說神經要長好的話是半年到1年,完全好至少要1年以上,不過能不能恢復也不確定,現在是作復健,因為伊的腳踝往下折,要把它矯正回來,還有膝蓋彎曲等語(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反面),又經本院函囑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回函記載:孔文禪腓神經受傷,踝關節無法背曲,腳踝以下已殘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10月31日北總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孔文禪左腳踝以下已無復原之預期可能性,應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至明,原審遽認孔文禪所受左大腿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傷害之部分仍有復原之預期可能性,難認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有未當,又依證人即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姜新樹於本院所證,詳如前述,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姜新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者,顯見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刑責,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原審就此未予詳究,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未考量被告符合自首之情形為不當,即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以駕車載貨為業,本應悉規守法而依道路交通法規,審慎執行車輛駕駛活動,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左轉,釀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孔文禪受有左眼破裂失明、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大腿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程度嚴重,且告訴人孔文禪受有左眼破裂之傷害不能復原而左腳踝以下已殘廢,又致告訴人江品諠受有頭部外傷併後部顱骨骨折及左膝蓋骨骨折之傷害,亦非輕微,被告先於101年11月7日與告訴人江品諠達成和解,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43頁),就告訴人孔文禪部分,被告亦表示願積極與之和解,惟因故未能成立和解,考量被告於本院已坦承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告訴人孔文禪亦肇事原因之與有過失,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尚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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