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盈慧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盈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朱盈慧於警、偵訊並未有坦承不諱之情事,均係矢口否認犯行,於警詢辯稱:伊有稍微問對方有沒有怎樣,現場有人告知伊對方沒事,伊趕著上班,所以就忘記留下聯絡資料,就先離開云云;復於偵訊時辯稱:伊不小心撞到告訴人,伊要趕著載伊弟弟去檢查身體,一時慌張忘記留電話給對方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路口監視器、路邊店家監視器檔案,勘驗
結果以「⑴路口監視器檔案:①於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時間
110年01月09日06時38分39秒,被害人 徐湘蔆 開始由桃園市○○區○○街○○號逕自穿越馬路,其已在往三民路之車道之中間,此時被告朱盈慧所駕機車沿竹圍街往三民路方向直行,其在畫面上本被一根電桿遮住,此時自電桿右側露出,其位置在竹圍街與竹圍街134巷之丁字路口。如勘驗畫面列印
1、1-1。②於06時38分40秒,被害人徐湘蔆仍在穿越馬路時,被告朱盈慧所駕機車沿竹圍街往三民路方向直行即由被害人徐湘蔆左側駛來,明顯可見被告所駕機車未開頭燈,於06時38分41秒,被告所駕機車撞上被害人,被害人倒地。如勘驗畫面列印2-4。③於06時38分52-57秒,被害人倒地後在旁之兩名路人上前關心被害人,且將被害人扶起。如勘驗畫面列印5-6。④於06時39分44秒,被告駕駛機車離開現場,明顯可見被告所駕機車未開頭燈。如勘驗畫面列印7。⑤在上開過程中,被告所駕機車往前方交岔路口並無其他車輛行駛,被告往前之視線無礙。⑵路邊店家監視器檔案:被告所駕機車撞及被害人徐湘蔆後,被告所駕機車及被告、後座乘客均倒地,被害人徐湘蔆則正面倒地,此時可明顯看見被告所駕機車之後尾燈有亮,然頭燈未亮,後有路人將被告所駕機車扶起牽起至路邊,此時車頭正對監視器鏡頭,被告所駕機車頭燈顯然未亮,如勘驗畫面列印A、B。路人將被告所駕機車牽起後,被告及其後座乘客馬上坐上機車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㈡依卷附中華民國110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案發之110年1月
9日之日出時間為6時41分,而案發之時間為6時38分,是該時為夜間。由上開路口監視器檔案之勘驗,於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時間110年01月09日06時38分39秒,被害人徐湘蔆開始由桃園市○○區○○街○○號逕自穿越馬路,其已在往三民路之車道之中間,此時被告朱盈慧所駕機車沿竹圍街往三民路方向直行,其在畫面上本被一根電桿遮住,此時自電桿右側露出,其位置在竹圍街與竹圍街134巷之丁字路口,該路口距離被害人徐湘蔆之位置即圍街45號約為28.76公尺,有本院之Google地圖列印可稽,而案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以時速40公里之車速計,煞車距離加上反應距離約為16.8公尺,足見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尚足以採取避煞措施。再依上開勘驗,案發時被告所駕機車未亮頭燈,且其往前方之視線無礙。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之,因而未能及時發現行人即被害人徐湘蔆,因而釀禍,自有過失,並應負次要肇事責任。又依卷附之本院Google地圖列印,被害人徐湘蔆橫越馬路之地點即竹圍街45號往三民路方向之最近之丁字路口劃有行人穿越道,距離僅約27.77公尺,被害人徐湘蔆乃逕行穿越馬路。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害人徐湘蔆違反之而釀禍,其與有過失,且其無路權而侵犯被告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㈢被告肇事後,僅隔約1分3秒,其之機車經路人扶起後,其
即逕行駕車離去,而該時警、消均尚未到場,被告明顯係肇事逃逸,被告竟於偵訊時稱不知道一般常人均能理解之「肇事逃逸」是什麼意思,核係硬辯之詞,當無可採。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4條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之意旨修正,於110年5月28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其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項,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以予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朱盈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有上開過失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又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重傷,是比較新舊法,於修法前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修法後,應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之適用,則修正前之刑度較重,故以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對於受傷者可能造成二次車禍或並可能造成無他人可資扶助,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因之所造成上開危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在客觀事證明確下猶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徐湘蔆和解,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非僅保護個人法益,亦兼及保護社會法益,不得僅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一端即宣告被告緩刑,矧被告警、偵訊均飾詞卸責並未有認罪之表示,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體為被告緩刑宣告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37號被告朱盈慧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後厝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盈慧於民國110年1月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38分許,行經竹圍街4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其同向前方有徐湘蔆步行穿越竹圍街欲至對向,遭朱盈慧騎乘上開機車撞擊, 徐湘凌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上側頭皮挫傷;右肘、左前臂挫擦傷;右前臂、左肘挫扭傷;左手近端橈骨頭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調解成立,未據告訴)。詎朱盈慧於肇事後明知徐湘蔆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徐湘蔆施以適當必要救助,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旋即騎車離去。嗣警方經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盈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湘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 陳長泰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請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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