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司鳳補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補字第163號
原   告 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因給付修護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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