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鎮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鎮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鎮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5日2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8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及吸管1支,並自首表明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於同日1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石鎮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毒偵卷第2至3、79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B-013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13號)各1份(毒偵卷第4、5頁)。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毒偵卷第6、7至
9、75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4日入所執行,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28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無法收其實效,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係被告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雖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9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79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