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賓
邱盈華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賓共同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盈華共同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家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家賓、邱盈華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梁家賓、邱盈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107年9月11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由邱盈華持自備鑰匙1支撬開機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 王崑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梁家賓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供其等代步之用,並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前之某時,因該機車沒油無法行駛,遂將之棄置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某處。
(二)107年9月11日上午9時5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由邱盈華持前開鑰匙撬開機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 黎氏 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梁家賓在旁把風,得手後供其等代步之用。
(三)107年9月11日上午10時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新竹縣○○鄉○○路○巷○弄○號前,見ASILDIXONMANGAWA(中文姓名 芒瓦 )所有之電動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元無人看管之際,由邱盈華徒手竊取該電動腳踏車,梁家賓在旁把風得逞,隨即將之變賣8,000元得款花用殆盡,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棄置於新豐火車站附近不詳之路邊。
二、案經王崑城、黎氏針、芒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崑城、黎氏針、芒瓦分別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4至2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0頁、第23頁、第35至38頁),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4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三)被告梁家賓前①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7年3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月19日,嗣於10
7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毒品案件,與本件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為本案之犯行,竊取告訴人等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梁家賓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人力公司上班;被告邱盈華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定刑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所生之物,被告梁家賓於偵訊時陳稱:兩台機車分別棄置於不詳之路邊(偵字卷第226頁),依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向被告
2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電動腳踏車1台,係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所生之物,惟被告梁家賓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電動腳踏車賣得8,000元均由其拿走,被告邱盈華沒分到等語(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梁家賓就本次犯行實際所得共計8,000元,雖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查,本件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一支,經被告梁家賓於偵訊時陳稱已丟棄(偵字卷第226頁),惟因其客觀價額非鉅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之物│數量│├───┼────────┼──────┤│1│車牌號碼000-000│1台│││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牌號碼000-000│1台│││號普通重型機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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