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5月1日17、18時許,與其友人在高雄市旗津區飲酒後,明知其已酒醉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18號重型機車,由該處欲返回住家,而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港第3、
5貨櫃中心查驗登記站為警攔查後,經警於同日22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
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是以,若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仍於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自94年5月1日21時許飲酒後迄至同日22時35分許,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時,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並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請無反應或遲緩、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及查獲、訊問過程含糊不清、呆滯木僵、多話等情狀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存卷足憑,是足認被告有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業臻明確而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猶貿然駕車上路,易致本身及其他駕駛人、行人於使用道路時生有危險之虞,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於酒醉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