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陸肆公克)及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陸肆陸公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7日上午某時起至同月13日晚間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頂厝村椰樹33號之居所內,將少許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4年3月14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其上開居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合計淨重
0.22公克,空包裝總重1.64公克)及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扣案白粉4包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220023004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5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3月27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足憑,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2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刑期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惡習,意志力顯然不足,非再次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業如前述,而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亦因包覆海洛因粉末,客觀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而難與之析離,均應視同查獲之毒品,而應與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22公克,空包裝總重1.64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