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正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
858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10月2日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楊嘉銘 、 趙家伶 、 吳東胤 、 羅健祥 4人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於內側車道行駛,途經竹寮路九曲高幹7-1號電桿前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70公里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雖陰雨,惟已天亮,視距良好,路面舖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於轉彎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每小時超過70餘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車輛失控打滑,自內側車道滑行至外側車道,再衝撞路旁之電線桿,造成趙家伶、吳東胤、羅健祥3人分別受有頭、胸、腹部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楊嘉銘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出血、左側血胸、顏面骨折、左膝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幸延至翌日即94年10月3日7時許不治死亡,乙○○則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前來處理之警員發現犯罪前,即主動表明係肇事人且願接受調查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楊嘉銘之母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相驗卷頁6)、偵查(相驗卷頁37背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當時開車確實超速乙節部分,核與證人羅健祥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作後中座,楊嘉銘坐後左座,我正與楊嘉銘聊天,突然車子飛起來揭著掉落地面,不慎撞上路旁路燈肇事,我有看到儀表板上時速大約90公里等語(22858號偵查卷頁32),另案發當時雖然下雨,然路況及視線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亦核與趙家伶於警詢證稱:發生車禍爬出車外是在下大雨,但已經是天亮了,視線良好等語(22858號偵查卷頁26)、證人吳東胤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車流少,路況沒施工,光線及視線還好等語(22858號偵查卷頁29)相符,且有高雄縣仁武分局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幀在卷可稽;此外,被害人楊嘉銘因該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附於相驗卷宗屬實。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案發現場係彎道,設有速限,行車速度最高不得超過時速7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第7項),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駕駛人應注意之行車安全規定,亦難推諉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雖然下雨、然已經天亮,晨光光線充足、路面舖設柏油、潮濕但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此外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竟仍超速駕駛,於變換車道時一時打滑,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而肇事,致同車之被害人楊嘉銘死亡,其過失行為與楊嘉銘之死亡結果,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前來處理之警員查知犯罪前,即主動表明係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調查裁判,乃符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於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超速駕車肇事,致同車友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害,本不宜寬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狀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淑蓮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