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1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陶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6月10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266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陶基憙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7日4時2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網路狂飆網咖)。

(三)行為:徒手毀損店家內之發票機及電腦螢幕,藉端滋擾該店家。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徒手毀損店家內發票機及電腦螢幕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證人 蔡佩廷 於警詢稱被移送人一時酒興情緒上來以徒手毀損店內櫃臺之電腦螢幕與發票機等語,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 陳俊銘 製作之報告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其違序行為已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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