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鄭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嗣於
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
自民國1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6月21日,並簽
發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詎被告屆期不為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伊不認識原告,系爭本票並非伊簽發的,伊未
曾向原告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系爭款項,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系爭款項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系爭款項等語,固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3頁)。然被告已否認系爭本票
之真正,況縱令系爭本票為真,然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多端
,觀諸系爭本票並未表明原因關係為何,尚難僅憑系爭本票
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之
合意,並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
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10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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