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982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吳峰 任
被 告 白思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1,361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1,800元(連續收取3期合計之金額)。嗣於訴訟程序中
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其餘請求之金額、利息期間均不變,本
院卷第19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
條規定之情形,應予淮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8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
款金額9萬9,667,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
以12期為限,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8,306元。詎料被告僅
繳納1期,自108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第6條及第8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金額9萬1,361元。為此,爰依
購物分期付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本件係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上開證據參109
年度北小字1361號卷第13至15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陳述或聲明,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