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175號
原 告 余雅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鹽埔鄉公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陳報下列事項,以俾本院核算本件訴訟費用標的價額,以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㈠、以書狀陳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還地之面積約為若干平
方公尺,並提出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㈡、查報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稱「由被告負擔費用或被告自行雇工
拆除本人為阻止汙水之擋水牆,以回復本人原本出入耕作之
通路」之訴訟利益(即估算被告應負擔之費用金額,並應提
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核)。
㈢、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四項之資料尚難估算,屬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
之,並應與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課徵
第一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