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5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55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傅上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紅盤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明耀駱蘭華 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足資識別相對人駱蘭華身分之證明文件(如護照、居留證、工作證等),證明文件之內容須有相對人現於我國境內之住所或居所。

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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