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八○三—一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鋪設道路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八○三—一地號,如高雄縣路竹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位置,長約五十九公尺(以再次實測面積為準),寬八公尺之面積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供原告鋪設道路通行。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為同胞兄弟,而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八○一—一、八○三—一、八○六、八○六—三、八○六—六、八○六—七、八○六—八地號土地皆係兩造之父遺留,兩造父親去世後,兩造即於系爭八○一—一及八○三—一地號土地上合夥經營「品品牧場」,嗣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兩造決定拆夥,由被告取得獨自經營權,而被告則給付原告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萬八千元作為代價。
二、惟依兩造訂定之兄弟合夥分家契約書第四條明定:「雙方約定所有坐○路○鄉○○段第八○一—一、八○三—一地號,西面界限預留寬八米道路長度大約五十米左右,留為將來後面住戶出入之通路。」,然被告於該契約訂立後,並未依約預留通路,致原告及其他兄弟進出不便,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將道路上之建物拆除,供原告鋪設道路通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之第四條明定預留約五十米左右,留為將來後面住戶出入之通路,惟經高雄縣路竹鄉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被告所應供原告通行之土地即因未達後面住戶之巷道,故無法供原告及其他兄弟等後面住戶出入,有照片為證,如欲使原告等後面住戶出入,通行面積長度約需達五十九公尺左右(以實測為準),是系爭契約書第四條之真意,自是被告應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預留足以供原告等後面住戶通行之道路面積,否則如所預留之道路面積未與後面之巷道相通,顯然不具實際效用,原告亦無法通行。再者系爭契約書雖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預留通道予原告及其他兄弟通行,然被告早已獲得相當之土地作為補償,被告並無任何損失,且此預留通道之約定亦為被告所同意,竟不履行契約,實有違誠信。
參、證據:提出附圖、地籍圖謄本、兄弟合夥分家契約書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照片三張為證,並請求再次測量。
貳、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系爭八○三—一地號土地上設立之養豬場原為原告乙○○、 王建臣 與被告甲○○三兄弟合夥經營,嗣於八十五年間拆夥,原告退出而取回如契約書上之金額,由被告及王建臣購買,並由被告與原告訂下系爭契約書。惟系爭契約書第四條並未訂下『立即拆除』字樣,係因該地隸屬偏僻地段,外面未有連接道路,所以會有『預留道路』之說乃是雙方皆希望日後該土地有所發展,比現在的養豬經營更有益處,則留八米路是屬必要。對被告及裡面的住戶都有利益。但目前該土地未有發展跡象,外邊仍然無連接的大道路,裡面住戶皆未從此道進出,且系爭土地原有豬場建築物為養豬場核心,包括飼料、自配廠、母豬分娩欄及仔豬保棄舍等,若將之拆除,豬場將無法繼續經營,系爭土地目前又不能作其他用途,對被告及合夥人王建臣將造成莫大損失,影響二家人的生計。
二、惟被告願屢行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原告所訂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提供如高雄縣路竹鄉地政事務所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八○三—一地號土地上B部分,長五十公尺、寬八公尺之土地予原告拆除地上物及舖設道路,若將該道路延伸對被告豬場經營有很大影響,因此被告並不同意延伸,且兩造當初訂約真意是等以後豬場不經營時才開路,並非為了留路通行至原告之房屋,裡面住戶皆未從此道進出,原告說路長約留五十公尺就足夠,現在通行之道路係從日據時代就有,如原告要使用超過兩造約定之面積應向被告購買,蓋被告已向原告買回系爭土地。
參、證據:提出照片四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過院。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曾於坐落高雄縣路○鄉○○段八○一—一及八○三—一地號土地上合夥經營「品品牧場」,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拆夥,由被告獨自經營,被告則給付原告八百四十萬八千元。兩造並訂定系爭契約書,於第四條明定:「雙方約定所有坐○路○鄉○○段第八○一—一、八○三—一地號,西面界限預留寬八米道路長度大約五十米左右,留為將來後面住戶出入之通路。」等語,然被告並未依約預留通路,致原告及其他兄弟進出不便,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願履行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提供如高雄縣路竹鄉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八○三—一地號土地上B部分,長五十公尺、寬八公尺之土地予原告拆除地上物及舖設道路,惟被告並不同意延伸,且兩造訂約真意是等以後豬場不經營時才開路,並非為了留路通行至原告之房屋,裡面住戶皆未從此道進出,原告表示路長約留五十公尺就足夠,現在通行之道路係從日據時代就有,如原告要使用超過兩造約定之面積應向被告購買,因被告已向原告買回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曾於坐落高雄縣路○鄉○○段八○一—一及八○三—一地號土地上合夥經營「品品牧場」,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拆夥,由被告獨自經營,被告則給付原告八百四十萬八千元,並訂定系爭契約書,於第四條明定:「雙方約定所有坐○路○鄉○○段第八○一—一、八○三—一地號,西面界限預留寬八米道路長度大約五十米左右,留為將來後面住戶出入之通路。」等語,然被告迄未依約預留通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兄弟合夥分家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自認屬實,復經本院會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契約書第四條之真意,係被告應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預留足以供原告等後面住戶通行之道路面積,否則不具實效,原告亦無法通行,再被告已獲得相當之土地作為補償,並無任何損失,且此預留通道之約定亦為被告所同意,是通行面積長度需達約五十九公尺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訂約真意係等豬場不經營時才開路,非為留路通行至原告之房屋,裡面住戶皆未從此道進出,原告表示路長約留五十公尺即足夠,如原告要使用超過兩造約定之面積應向被告購買,因被告已向原告買回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一)按依民法第九十八規定,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棄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約定:「雙方約定所有坐○路○鄉○○段第八○一—一、八○三—一地號,西面界限預留寬八米道路長度大約五十米左右,留為將來後面住戶出入之通路。」等語,已表明系爭土地預留道路之長度約為五十公尺。再稽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現狀已有一條通道可供原告及其他後面住戶往來通行使用乙節,亦有兩造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按,顯見並無原告主張無法通行至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系爭預留道路之情狀。參以原告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亦表示願意等系爭土地外圍之聯外道路開闢後再請求被告拆除預留道路上之地上物等語,足見系爭預留道路目的乃為與系爭土地外圍之聯外道路相連,以供原告及後面住戶可以經由系爭預留道路通行至聯外道路而設。是綜合上情,系爭預留道路之五十公尺長度已可達原告及系爭土地後面住戶之通行實效,足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就長度超過約五十公尺之預留道路為合意之情狀,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反於系爭契約文字而解釋兩造真意,是原告主張兩造契約真意,就系爭預留道路長度應係預留約五十九公尺云云,顯然超出兩造約定範圍,自屬無據,並不可採,則原告請求再次勘測現場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兩造既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八○三—一地號土地上預留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土地作為通路,然被告迄未依約履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顯違兩造契約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烽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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