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王家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431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2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339號被告王家鴻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102年2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2年2月26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2公克、驗餘淨重0.4318公克),送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家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
0.622公克,淨重0.432公克,驗餘0.431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檢察官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