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733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黃若晴

被告 王炎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87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587元,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應於每期(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惟自104年09月01日起,因應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更改循環信用利息之週年利率為15%。查截至98年9月25日止(即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被告已累計67,587元之消費款,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587元,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利息太久,我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利息部份請求為時效抗辯,而原告對於利息超過五年部分的時效抗辯不爭執,且已縮減其請求之利息,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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