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7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761號

原告 伍文婕

被告 許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之目的,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10年10月23日以電話向原告佯稱為 東森 人員,因交易疏失導致連續扣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共計匯款新臺幣32萬0,348元至上開帳戶內,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害,且本事件之匯款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惟查,原告係主張其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害,則本件匯款結果地係在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銀行,侵權行為地即在該銀行之所在地,而原告之轉帳匯款行為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亦即非構成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要件,故原告主張以其轉帳匯款之臺北市大安區為侵權行為結果地,應屬誤會。另因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所屬分行分別為中原分行、桃園分行及中原分行,此有合庫銀行中原分行112年9月19日合金中原字第1120002816號函、中信銀行112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1134號函、玉山銀行112年6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7751號函等件在卷可憑,則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所在地為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市中壢區,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偵字第1017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被告之住所地為金門縣金寧鄉,則揆諸前揭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然本院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認應由桃園地院管轄始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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