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87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轉讓禁藥及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就轉讓禁藥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部分則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87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㈠先於93年12月19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以其拾獲之鑰匙竊取 張乾 所有停放在該址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4年1月14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㈡其復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2月22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以自備之拾獲鑰匙,竊取 杜碧玉 所有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亦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日(23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鑰匙一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被害人張乾、杜碧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份、查獲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及被告所用鑰匙照片計3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各乙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查獲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所用鑰匙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參,及扣案之鑰匙二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為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於94年2月22日13時30分許所為之竊盜犯行部分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該部分與已聲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述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素行不佳,且其尚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竟連續二次以不法方法謀取他人財產之目的、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均為被告在地上拾獲,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而被告係以所有之意思拾取在地上之鑰匙,該鑰匙為無主物,被告已依法取得鑰匙的所有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