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2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9月9日前1、2日之某時間,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於93年9月9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另其尿液同意呈現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部分,另併案由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47號審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
9月9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LAB方法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93年9月27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再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予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起訴被告係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3年9月9日前96小時之某時內,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採尿前1、2天施用,只施用1次」等語,偵訊時亦僅供稱:「於被查獲前幾天有施用」等語、於警詢時供稱:「戒治後供吸食2次海洛因,最後1次吸食海洛因是在93年8月30日」等語,是被告未曾供稱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本件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於其他時間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所辯,尚堪採信,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承認犯罪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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