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叁貳玖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係於民國93年5月27日13時3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德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小包(淨重0.3292公克、驗餘淨重0.27公克)後,非法持有之,應予補充;另被告甲○○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係0.3292公克,應予更正;暨當場並扣得包裝前開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個,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品清單1紙、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照片3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3292公克、驗餘淨重0.27公克)及包裝前開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月27日(94)安鑑字第00207號鑑驗通知書1紙。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罪等前科紀錄(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並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甫於93年3月19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隨即復行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尚未及施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3292公克、驗餘淨重0.2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前開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個(參見前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備考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與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主刑並無關連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奕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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