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7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所為北監營字第裁40-CZ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9月
1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時,因於道路中任意跨越劃設有雙白線之兩車道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裁決書贅引第1項)之規定,經警拍照存證逕行製單舉發(舉發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Z0000000號),乃於93年11月8日以北監營字第裁40-CZ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罰鍰,並提出前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為證。
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陳稱當時伊行駛最外側右轉專用車道欲右轉行駛,然因該外側車道為捷運車站前違規停放排班之計程車佔用,致伊必需靠左而跨越雙白線行駛,此實屬不得已之行為,為此不服原裁處而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固定有明文。惟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故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即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跨越分道限制線(即雙白實線)而行駛之行為,固經異議人坦承不諱。惟該路段最外側為右轉專用道,外側第二車道則為直行專用道,當時異議人車輛已亮右轉方向燈,而該屬右轉專用之外側車道路旁則有數部計程車接連停放,並因此占用該外側車道近半路面,此有上開採證相片可資佐證,是由該採證相片即可明瞭異議人欲依道路標線行駛右轉專用之外側車道而右轉,確有其困難。而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查證結果,該路段確實為排班計程車佔用路面達三分之一,駕駛人用路有其困難,該局並表示將加強取締該處違規停車等語,且本件舉發員警經現場查證後亦確認異議人係因上開違規停車之情形致需跨越分道限制線而行駛,具體建議本件免罰,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1月25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40002789號函及所附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存卷可據。是依上開採證相片及舉發機關查證結果,本件異議人固有跨越分道限制線行駛之行為,然此實係因他人違規之結果所為不得已之行為,並非對道路通安全規則禁止規範之違反於主觀上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等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具可罰性之行為,自難認其就跨越分道限制線行駛之事實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可言,其行為當屬不罰。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誤對車牌所有人即異議人為上開處分,於法容有違誤,爰予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