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翔
陸佳誠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佳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晚間8時許,經成年男子「 柯為 智」向楊凱翔稱:若楊凱翔願意於109年12月31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車站,載一個人,並將那個人載到山上嚇嚇他,即願意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對價等語,楊凱翔聽聞後即應允之,並將上情告知陸佳誠,再於109年12月31日向不知情之 黃彥皇 借用車號為AJJ-2795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使用,並將該車號提供予「 柯為智 」。另「柯為智」因故知悉 胡宗和 將於109年12月31日替其老闆 許景德 向客戶收取販售USDT(即泰達幣)之款項,於同日下午2、3時許,委託他人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胡宗和,向其稱:
有他人欲向胡宗和購買虛擬貨幣,對方將駕駛本案車輛到場等語,經胡宗和應允後,雙方遂相約於當天下午在臺北市南港區之南港高鐵站碰面,胡宗和依照原定計畫於該日下午,陸續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之南港車站共構百貨商場1樓、停放在7-11便利商店中崙門市附近之某客戶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內、臺北市重慶北路一帶辦公大樓3樓向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戶收取共計1,110萬元款項,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及行李箱內,即前往臺北市南港區高鐵兼火車南港站之共構車站,並於該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之南港高鐵、火車共構車站路旁,經確認楊凱翔、陸佳誠所駕駛車輛為上開車牌號碼,並與楊凱翔確認身份後,即不疑有他,將隨身裝有前開自客戶處收取1,110萬元及自有現金150萬元之背包、行李箱帶同上車,遂由陸佳誠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楊凱翔、胡宗和離開現場,並將車駛向附近之山區。於途中,楊凱翔、陸佳誠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凱翔向胡宗和恫嚇稱:「如果你想活命,你就好好配合我們」等語,陸佳誠在旁附和,致聽聞上開話語之胡宗和因而心生畏懼,方讓楊凱翔取走前開行李箱及背包,陸佳誠並協助楊凱翔將行李箱放在副駕駛座處後,待陸佳誠將該車暫停放在山區某處,楊凱翔將裝有前開款項之行李箱、背包帶下車,由載有「柯為智」及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輛接應,楊凱翔並將上開物品交與「柯為智」。嗣由陸佳誠駕車搭載胡宗和前行再返回原處,讓楊凱翔上車,並要求胡宗和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2段302巷山區下車。
二、案經胡宗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第157至163頁、第187頁、第213至2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被告楊凱翔受他人委託該趟之目的為將告訴人胡宗和(下稱告訴人)載至山上,嗣由被告陸佳誠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楊凱翔及告訴人上山,復將告訴人放在山上下車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恐嚇取財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
(二)被告楊凱翔辯稱略以:我沒有拿或搶告訴人的錢,我只有恐嚇他,請他好好配合我的委託人「柯為智」,但我沒有說「如果你想活命,就要好好配合我們」。後來我就從後座將告訴人的行李箱、背包交給開不詳車輛過來的駕駛,當時告訴人沒有拒絕或抵抗的表示,但我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有錢。接應的車上除「柯為智」外另有一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過程中我沒有說要打死告訴人,告訴人中途也有下車,等告訴人跟「柯為智」講完電話,「柯為智」跟我說可以讓告訴人下車了,我就讓告訴人在山區某處下車。後來我沒有收到「柯為智」所答應給我的報酬100萬元等語。
(三)被告陸佳誠辯稱略以:我當天有開車載被告楊凱翔跟告訴人從南港車站上車到汐止山上。楊凱翔找我陪他載告訴人,到時候會分給我等同於一萬元的報酬。當時告訴人自己上車,中間告訴人有自己下車尿尿,我在車邊抽煙,我有跟告訴人講到話,楊凱翔比我更早之前有下車尿尿、抽煙,我在車上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搶告訴人的行李箱或背包。楊凱翔有說要嚇一下告訴人,但沒有到恐嚇,我認為是到沒人的地方停下來讓楊凱翔自己跟告訴人去聊。我看到告訴人有帶行李箱放在他旁邊,後來我沒看到他有帶行李箱下車。之後我沒有收到星城幣或報酬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於109年12月30日晚間8時許,「柯為智」向被告楊凱翔稱:
若楊凱翔願意於109年12月31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車站,載一個人,並將那個人載到山上嚇嚇他,即願意交付100萬元之對價等語,被告楊凱翔聽聞後即應允之,並將上情告知被告陸佳誠,再於109年12月31日向不知情之黃彥皇借用本案車輛使用,並將該車號提供與「柯為智」。另「柯為智」因故知悉告訴人將於109年12月31日替其老闆許景德向客戶收取販售USDT(即泰達幣)之款項,於同日下午2、3時許,委託他人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向其稱:有他人欲向胡宗和購買虛擬貨幣,對方將駕駛本案車輛到場等語,經告訴人應允後,雙方遂相約於當天下午在臺北市南港區之南港高鐵站碰面,胡宗和依照原定計畫於該日下午,陸續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之南港車站共構百貨商場1樓、停放在7-11便利商店中崙門市附近之某客戶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內、臺北市重慶北路一帶辦公大樓3樓向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戶收取共計1,110萬元款項,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及行李箱內,即前往臺北市南港區高鐵兼火車南港站之共構車站,並於該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之南港高鐵、火車共構車站路旁,經確認被告楊凱翔、陸佳誠所駕駛車輛為上開車牌號碼,並與被告楊凱翔確認身份後,即不疑有他,將隨身裝有前開自客戶處收取1,110萬元及自有現金150萬元之背包、行李箱帶同上車,遂由被告陸佳誠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楊凱翔、告訴人離開現場,並將車駛向附近之山區,告訴人嗣自行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2段302巷山區下車,被告2人即自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532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1至18頁、第19至23頁、第271至289頁、第297至307頁;他卷二第125至128頁)、證人許景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他卷一第31至35頁、第291至307頁)、證人黃彥皇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74頁)明確,復有臺北市○○區○○街○段000號、本案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一第29頁、第89頁、第129頁、第319頁)、USDT(泰達幣)交易擷圖(見他卷一第39至69頁)、車內座位示意圖(見他卷一第113頁)、被告楊凱翔與黃彥皇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一第121至123頁、第317頁)、本案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照片、歷史軌跡追蹤(見他卷一第125頁、第127至128頁、第131至143頁;他卷二第16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一第145至217頁)、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卷一第219至221頁)、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他卷一第257至25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他卷二第121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二第129至13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87至189頁、第221至22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2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2人有無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凱翔向告訴人恫嚇稱:「如果你想活命,你就好好配合我們」等語,被告陸佳誠則在旁附和,致聽聞上開話語之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方讓被告楊凱翔取走告訴人所保管之前開行李箱及背包,被告陸佳誠並協助被告楊凱翔將行李箱放在副駕駛座處後,待被告陸佳誠將該車暫停放在山區某處,被告楊凱翔將裝有前開款項之行李箱、背包帶下車交與前來接應之「柯為智」等人,嗣由被告陸佳誠駕車搭載告訴人前行再返回原處,並讓被告楊凱翔上車?本院認定被告均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從事買賣虛擬貨幣USDT業,我是跟幣商許景德用TELEGRAM聯絡,他會用手機軟體告知我要去哪邊收錢,並要我先付虛擬幣或是先收現金,我只負責收錢,轉幣都是許景德在處理。109年12月31號下午我陸續去見了三位要買虛擬貨幣的客戶,陸續收了共1,110萬元,我的包包裡還有自己的現金150萬元,最後要去南港火車站跟綽號 小柯 、本名叫柯為智介紹給我的客戶碰面買賣虛擬貨幣,說要討論交易流程約我在南港車站碰面,並告知我有一台車號即本案車輛,當時約在南港車站的門口之後上車討論交易事宜,我是認車不認人。上車後駕駛就將門鎖上往汐止移動,後座男子要我交出證件,說要確認身分並拍下我的身分證,我拿取證件時後座男子說擔心我有攻擊性物品要看我包內物品,發現包內有現金,後來後座男子就把我的背包、行李箱和手機都搶走,他們沒有帶兇器或攻擊我,但有用言語恐嚇我,2人都有說如果你想活命,你就好好配合我們,我當下很害怕被撕票,所以就乖乖配合交出行李箱和背包。他們立即把我的手機關機,就直接開往山區移動,該男子聯絡另一台車過來,約15分鐘後該車停在本案車輛右後方,有人下該車,搶我包的人將我的包跟行李箱都拿下車,只剩我跟駕駛2人在車上,駕駛將我載至更偏遠的地方,後來又迴轉去接搶我包下車的那個人,後來我就沒有看到我的包包跟尾隨的那台車了。他們兩位將我帶到更偏遠的山上然後原地等半小時,我有跟他們要我的包,但他們不理我,並叫我下車自行下山,後來我步行幾百公尺遇到路人請他載我下車,我就報警。經我指認車上兩名男子後座的人是被告楊凱翔,駕駛是被告陸佳誠等語(見他卷一第11至2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警詢時所述均正確。當天我向買虛擬貨幣的客戶都是收現金,沒有收據,我有立即向許景德回報,但手機都被被告拿走了。轉幣都是許景德處理,我只負責跟他說有無跟客戶收到現金。當天到南港車站碰面是小柯、柯為智說要跟我們買虛擬貨幣,小柯也是買虛擬貨幣客戶介紹的人,他都用TELEGRAM跟我詢問,說他要介紹的客戶需要買虛擬貨幣,當時是約在南港車站。到場後我問被告楊凱翔是不是小柯介紹的,他說是我就上車,楊凱翔坐在駕駛的左後方,我坐右後座,他說要在市區找咖啡廳談,但越開越山上,車子的門鎖是駕駛手動自動上鎖,我問要開到哪,楊凱翔就把我的行李箱跟背包拿走放在前面副駕,包包裡面有錢包,錢包裡有我的身分證,我說為什麼要拿,楊凱翔說是受人指使不要問這麼多,並用台語說想活命要乖乖配合不然會有生命危險,駕駛有附和,我當下怕有生命危險,當時又在山區、對方看起來又像混混,我才被迫配合交出我的手機。楊凱翔打電話、打字叫另一台車來接應他,我看到另一台車在後面,楊凱翔叫我手機關機交給他,後來把我的行李箱、背包拿下車,駕駛帶我繞到更偏僻地方又回來接楊凱翔,之後楊凱翔上車後繼續往山上開,楊凱翔接到電話說我可以下車,就叫我趕快下車,我詢問我的包包,他說會有人再跟我聯繫,我自己下車他們就開走了。之後我自己走下山,剛好有路人騎車我就請他帶我去舊莊派出所報案。後來我用父親的房子貸款還錢給許景德1,000萬元等語(見他卷一第271至289頁、第297至307頁),對於告訴人當時何以上本案車輛之源由及過程,以及被告2人於車上如何對其恐嚇,並由被告楊凱翔將其行李箱及背包放至前座,再將該等物帶下車交由接應之車輛取走等恐嚇告訴人後取走其財物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先後所述均屬一致;參以證人許景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跟我買虛擬貨幣的客戶,他在虛擬貨幣的交易所門市上班。當天我確實有委託告訴人至南港火車站、重慶北路及中崙門市之7-11附近向客戶收取USDT虛擬貨幣貨款,是向2組客戶分散在三個地點分別收取60萬、550萬、500萬元,這些款項是我賣虛擬貨幣的錢。我每次委託告訴人的酬勞是4千元,我每個月都會委託告訴人收款幾次,之前錢都回收的很正常。我的虛擬貨幣來源都是跟幣商買的,我有提出發幣紀錄。事後告訴人和媽媽拿房子讓他去貸款還我錢等語(見他卷一第31至35頁、第291至297頁),就告訴人確實於案發當日受許景德之委託向客戶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共1,110萬元,案發後被告有貸款還錢與許景德等事實,與告訴人上揭所證互核一致,亦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見他卷二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綜合理財借款契約(見他卷二第61至63頁)、告訴人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見他卷二第65至69頁、第71至75頁)、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存款存摺影本(見他卷二第77至81頁)、台北富邦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他卷二第83至91頁)、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影本(見他卷二第93至97頁)、凱基銀行繼光分行新臺幣存摺影本(見他卷二第99至107頁)等證據相符,亦可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可信度。綜合上情,堪認被告2人確係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凱翔向告訴人恫嚇稱:「如果你想活命,你就好好配合我們」等語,被告陸佳誠則在旁附和,致聽聞上開話語之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並讓被告楊凱翔取走告訴人所保管之前開行李箱及背包,被告陸佳誠並協助被告楊凱翔將行李箱放在副駕駛座處後,待被告陸佳誠將該車暫停放在山區某處,被告楊凱翔將裝有前開款項之行李箱、背包帶下車交與前來接應之「柯為智」等人,嗣由被告陸佳誠駕車搭載告訴人前行再返回原處,並讓被告楊凱翔上車等情甚明。
(二)被告楊凱翔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拿取告訴人之行李箱、背包,但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有將告訴人之行李箱及背包交與另一台車上之「柯為智」(見本院卷第221頁)。以被告楊凱翔自承受「柯為智」以100萬元高額代價所託,將告訴人載至山上後,又拿取告訴人之行李箱及背包交與前來接應之「柯為智」,若非該行李箱及背包內有價值不斐之現金,「柯為智」何須許以重本委託被告刻意將告訴人載至人煙稀少之山區?又告訴人既然身懷鉅款,若非被告2人恫以上開恐嚇言詞及將車上鎖等方式逼使告訴人交付行李箱及背包,且使其無法自由離開,告訴人殊有自願交付行李箱及背包之理?亦徵被告楊凱翔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且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不足採。
(三)被告陸佳誠雖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拿取告訴人所有之行李箱及背包之事實。然以被告陸佳誠坦承被告楊凱翔依照不詳之人之有償委託,由被告2人將告訴人載至山上嚇嚇告訴人一事,若非涉及違法,何須刻意花錢委託被告2人為之?而被告陸佳誠僅為單純駕車搭載他人之工作,被告楊凱翔何須花費至少一萬元以上之高額報酬委由被告 陸家誠 到場?又若告訴人均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而未遭被告2人恐嚇,告訴人何須自行在山上下車,又未攜帶行李箱下車,以此自陷無法順利返回上車處或行李箱無法取回之窘境?在在與常情相違。況被告2人均稱不認識告訴人(見他卷一第79頁、第97頁),可徵告訴人與被告2人均無任何仇怨,以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手法,係被告楊凱翔刻意受「柯為智」委託,進而與告訴人相約在南港車站後,再由被告2人搭載告訴人上車等過程,均為被告2人與「柯為智」等人刻意安排,殊難想像本案係告訴人自行設局藉此誣陷被告2人。縱使被告陸佳誠未親自下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行李箱及背包下車,然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故被告縱未參與全部之犯罪過程,仍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理由。綜上可認被告陸佳誠確與被告楊凱翔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陸佳誠上揭所辯,僅係刻意迴避告訴人攜有鉅款之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再者,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而此種繼續犯之行為人,如在犯罪行為之初,即係本於實行其他犯罪之目的,因之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於車內,並於拘禁行為繼續中,恫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因而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行李箱及背包等財產之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依上說明,核分別屬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論處。
3.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然查,告訴人於上車後,係因其發覺本案車輛已上鎖,且被告2人有恫稱要其乖乖聽話,否則會沒命等語,其因而被迫讓被告楊凱翔取走其行李箱及背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2人取得上開物品係因告訴人懼於其等之恫嚇及行動自由之拘束方被迫交付,難認係被告2人施以不法腕力強取而得,只能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應成立上開罪名容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2人本案論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1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罪名。
4.被告2人與「柯為智」等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5.累犯部分:被告楊凱翔前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該2案接續執行,被告楊凱翔於109年11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第25至2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楊凱翔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且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楊凱翔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楊凱翔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又檢察官於審理中於對於被告楊凱翔科刑範圍部分亦未聲請應依照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楊凱翔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楊凱翔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將告訴人載至人煙稀少之山上,並以恐嚇之方式將告訴人攜有鉅款之背包及行李箱取走後,由「柯為智」及不詳之成年男子接應後帶離現場,其等再將告訴人放在山上,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受有高達1,26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侵害之法益甚鉅,漠視法紀之存在,渠等所為應嚴予非難;參以被告楊凱翔前有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陸佳誠則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施用毒品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第227至242頁);復衡諸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表明不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58頁、第190頁),被告楊凱翔更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本案係受「柯為智」所託,因而誤導偵查之進度及方向,可認其等犯後態度均不佳;兼衡被告楊凱翔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幾個月子女,跟爸爸做鐵門窗、月入約3萬多元等語;被告陸佳誠自陳:高職畢業,未婚、與阿嬤同住,從事做工、日薪1,300元至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24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告楊凱翔之犯罪參與程度較被告陸佳誠為重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
(二)經查,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尚未收到報酬(見本院卷第167頁、第223至224頁),而告訴人遭取走共1,260萬元之現金,據其證稱:後來後面有另一台箱型車,被告楊凱翔就把我的背包跟行李箱拿下車,駕駛即被告陸家誠將車繼續往前面更偏僻的地方開,在前面繞10多分鐘後又開回原本楊凱翔下車的地方,但我看到我的行李箱跟背包都不在了,楊凱翔就上車等語(見他卷一第283頁),就由他人接應將款項取走乙節,核與被告楊凱翔所辯大致相符,可認該筆款項已轉交與「柯為智」及不詳之共犯成員,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職權告發部分:
(一)被告楊凱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是受「柯為智」之指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且依照卷內之事證,可知「柯為智」於偵查中曾自承其與告訴人認識、知悉告訴人有在玩虛擬貨幣,且告訴人知悉其之前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見他卷二第185至187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案發當時會去南港車站之源由為與「柯為智」介紹之客戶碰面買賣虛擬貨幣,已如上所述,可認被告楊凱翔上揭所述非全然無憑,是就「柯為智」共同涉犯本案部分,併移請檢察官依法偵查。
(二)另就被告楊凱翔於偵查中對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自稱:是告訴人自己帶著行李箱跟背包下車,我堅持要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等語(見他卷一第111頁),此部分告訴人涉嫌誣告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以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364號卷第15至17頁)。然被告楊凱翔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我有將告訴人的行李箱跟背包拿給「柯為智」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顯見被告楊凱翔主觀上明知其曾將告訴人所有之行李箱及背包取走,而非告訴人自行攜帶行李廂跟背包下車之事實,卻進而誣指告訴人所述不實而對之提起誣告罪之告訴,此部分被告楊凱翔對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建忠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温育儷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